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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50453214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承提案(一)案由,如採否定說,則檢察官於法院令被告勒戒之裁定確定
後,仍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試問,該緩起訴處
分之效力為何?
案    由:承提案(一)案由,如採否定說,則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確定後,如檢察官仍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
          緩起訴處分是否有效?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 1、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第 253  條之 2
                          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在形式上既
                          無瑕疵,實體上又無明顯違法情事,則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 253  條之 3  所列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處分。
                       2、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緩起訴處分,因尚未生實質確定力
                          ,故如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規定就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將因此成為無效之處分,此
                          為目前實務及學說通認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處分之情形;
                          而本案之情形與此無涉,自難認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為
                          無效之處分。
                       3、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先得被告之同意始得
                          為之,故該緩起訴處分之做成必已先得被告之同意始能
                          為之;且較諸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提起公訴
                          等刑罰手段,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較能符合
                          被告之期待與需求,則為保障被告之信賴利益,不宜逕
                          行擴大無效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檢察官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違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顯係就同一案件
                      重複為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該處分存有違背法律之明顯重
                      大瑕疵,難謂適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140  號解釋及其理
                      由與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非字第 232  號判決之同一法理,
                      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緩起訴處分為無效。
討論意見:多數採乙說(即否定說)。
審查意見:(略)
決    議:(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即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二))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