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未滿 14 歲之犯罪行為人,是否屬於刑法第 164 條之藏匿、頂替犯人罪
構成要件之「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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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刑法第 164 條之藏匿、頂替「犯人」罪,該條文所稱之「犯人」,是否
包含未滿 14 歲而為犯罪行為之人?
說 明;(一)否定說:
1、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
院 33 年上字第 16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未滿 14 歲人之
行為,不罰,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未滿 14 歲之
人,在刑法上係絕對不具責任能力之人,在刑法上應無可能被認
定為犯罪之人。
2、實務上,雖有認為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
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
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
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57 號判決參照)。然此見解在於
避免「本案藏匿犯人罪」之認定,與他案即該「遭藏匿犯人」其
犯罪之刑事判決出現矛盾,或是該犯人未到案,他案遲無法為判
決,因而造成本案藏匿犯人案件造成認定上之困難,而為之解釋
。然未滿 14 歲之人,本無犯罪之可能,其所為無法進入刑事追
訴程序,自不生上開實務見解所需解決之問題。
3、處罰之規定須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其處罰方具有正當性(司法
院釋字第 680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於解釋刑法文義時,自應
依據前揭刑罰明確性原則,而為條文之合憲性解釋。而刑法第
164 條所謂之犯人,依據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已直指為犯罪之人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會把未滿 14 歲之人解為「犯人」或
「犯罪之人」,如把藏匿犯人解釋為包含藏匿未滿 14 歲之人,
恐有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之虞。
4、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1303 號就「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所稱之犯人,是否包括尚在少年法庭調查中之少年犯(14 歲
以上 18 歲未滿)在內?」之問題,其見解為:「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所稱之犯人,係指犯刑罰法令之人,故少年所犯如係
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則屬該條之犯人。」然 14 歲以上之人,
本有可能犯罪,未滿 14 歲之人,則無犯罪之問題,是該法務部
函釋方未就未滿 14 歲之人是否為犯人表示法律見解。
5、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5 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
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成年人教唆、幫助未滿 18 歲之人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須該未滿 18 歲之人已滿 14 歲具有刑事責
任能力,始得依該條予以加重其刑。至於利用未滿 18 歲之人犯
罪(間接正犯),因被利用之人無庸具備刑事責任能力,故不以
已滿 14 歲之少年為限(參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7 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依上開意旨,亦可推知未滿 14 歲之人,應非屬
刑法第 164 條所稱之犯人。
(二)肯定說:
1、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所稱犯人,係指犯刑罰法令之人。(參
最高院 27 年上字第 1517 號判例意旨)。是最高法院 33 年上
字第 1679 號判例所指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
經犯罪之人」,應限縮「觸犯刑罰法令之人」,亦即只要被頂替
人其行為已犯刑罰法令,而該當於刑罰法令構成要件時,即屬該
條所稱之犯人,至於該犯人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阻卻罪責事
由,並非所問。
2、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逮捕
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
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逮
捕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參臺灣高
等法院 86 年度上易字第 737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449 號判決意旨)。是刑法第 164 條之保護法
益,即係國家法益,故頂替罪之成立,僅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
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參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341 號判決意旨)。
3、刑法第刑法第 164 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
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
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
之所謂「犯人」(參最高法院 24 年度總會決議(三五)、87
年度台上字第 757 號判決意旨)。是刑法第 164 條所謂犯人
,係指該被頂替者於其行為時,只要觸犯刑罰法規之罪名時,即
屬該條所稱之犯人,而不問該犯人將來是否被追訴或為有罪判決
。
4、「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犯人,是否包括尚在少年法
庭調查中之少年犯(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在內?」採折衷說
: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所稱之犯人,係指犯刑罰法令之人,
故少年所犯如係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則屬該條之犯人;少年所
犯如係虞犯行為,則不屬該條所稱之犯人(參法務部(80)法檢
(二)字第 1303 號)。依該結論意見,僅可認為係呼應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所稱之犯人,係指
犯刑罰法令行為之人,而不包括非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犯行為,尚
難逕以認定有意排除未滿 14 歲之人觸犯刑罰法令之人。再以,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少年,並非在保護與少年
共犯,或教唆、幫助、利用、坦護少年犯罪之成年人,故未滿
14 歲之少年只要其行為觸犯刑罰法令,即屬該條所稱之犯人,
頂替者即成立頂替罪,以避免犯罪集團利用少年犯罪而派人頂替
(無證據認定為共犯之時),致影響國家之搜索、逮捕、偵查、
審判。
討論結論:
審查意見:多數採肯定說。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肯定說。
法務部審查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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