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刑人經司法警察機關拘提、逮捕後,倘於翌日始解送檢察署,因刑期係
由解送到檢察署之日起算,則受刑人留置於司法警察機關之期間是否得折
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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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受刑人經拘提、逮捕到案執行者,刑期本於解送到檢察署之日起算,惟倘
司法警察機關拘提、逮捕受刑人後,翌日始解送檢察署,則受刑人於司法
警察機關留置期間得否折抵刑期?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不得折抵刑期。
理由:被告經逮捕、拘提移送檢察署偵查,經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後
,其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4 項規定,因得折算羈押日數,從而依刑法第 46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得以折抵刑期。惟倘受刑人非因羈押以及羈
押前之拘提逮捕,而係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其後執行檢
察官命警拘提到案或檢察署通緝到案,此項拘提或逮捕乃係
可歸責於受刑人,自應由受刑人承擔其不利益,蓋案件既已
判決有罪確定,受刑人本應依執行檢察官傳喚日期到案執行
,詎其抗拒不從,甚或逃匿,反造成司法警察機關拘提逮捕
之負擔,怎能讓其享受折抵刑期之優惠?是以到案前受刑人
所遭受之拘提、逮捕與未判決確定之羈押前所遭受逮捕、拘
提性質有異,在法無明文情況下,實不能比附援引該項規定
而折抵刑期(法 84 檢字第 07494 號函及法 87 檢決字第
018201 號函示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乙說:肯定說,得折抵刑期。
理由: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而無論羈押、管收(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 項)、
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 1 項)、留置(刑事訴
訟法第 203 條之 4)等,均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上開處分
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雖處分之名稱不同,此
乃各該處分設置之目的有間所致,惟實質上就剝奪人身自由
之內容而論則無二致,屬嚴重干預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雖
刑法第 46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 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 日,惟該條項所稱「羈押
」之意義為何,應探究其立法意旨,斷不得以詞害意而認同
屬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中,僅受「羈押」處分之受刑人
得以受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期,反應解為在未
經刑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之自由意志決定下,因犯
罪訴追之公權力機關本於職權,或該公權力機關藉由手足之
延伸機關而拘束其人身自由者,該刑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受刑人,不問受上揭拘束自由之處分名稱為何,其因同一犯
罪行為經法院裁判諭知罪刑確定者,均得依刑法第 46 條第
1 項前段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日數,以符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本
旨。參酌上開說明,基於人權之保障,倘司法警察機關拘提
、逮捕受刑人後,翌日始解送檢察署執行,則其於司法警察
機關留置期間,既已限制人身自由,自應視同羈押並折抵刑
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1058 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52 號裁定、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處 93 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 6 研討結論、國防部最
高軍事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第 5 次法律座談會第一題結論
可資參照)。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本署主任檢察官會議決議一致採乙說肯定說,得折抵刑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2 月份主任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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