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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40452384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為人犯罪經判刑確定後,因傳拘未到發布通緝,嗣經警緝獲移送地檢署
,發現其頭部以下肢體癱瘓。試問,此時檢察官究係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停止執行?亦或應送監獄,由監獄依法體檢後判斷應否拒絕收監?
案    由:某甲因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經傳拘未到發布通緝。於
          103 年 4  月 10 日,經警緝獲移送地檢署,某甲因第三至六頸椎骨折致
          頭部以下肢體癱瘓、四肢癵縮、大小便失禁,檢察官得否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 467  條停止執行?或應送監獄,由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 11 條判斷是
          否應拒絕收監?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檢察官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停止執行)
                       1、(85)法檢字第 30609  號:「具右開情形之植物人,
                          若尚未開始執行,檢察官可分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第 1  款、第 4  款之規定,於其痊癒前停止執
                          行;若已發監執行,因植物人對刑罰已無感應性,無法
                          發揮行刑功能,解釋上可認為符合上開條款之立法意旨
                          ,檢察官應依法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
                       2、司法院院字第 2638 號:「如檢察官尚未送監執行,該
                          受刑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471  條所列情形之一時,自
                          得由檢察官依照同法第 472  條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
                          他適當之處所。」
                       3、是檢察官既為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之執行者,雖非醫
                          療之專家,對於明顯可見之身體狀況或已檢具醫療相關
                          醫療診斷證明文件,仍得為是否停止執行之判斷。
                       4、監獄行刑法第 11 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
                          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
                          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二、懷胎五月以上
                          或分娩未滿二月。三、罹急性傳染病。四、衰老、身心
                          障礙,不能自理生活(第一項)。前項被拒絕收監者,
                          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
                          所(第二項)。」係明訂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令受
                          刑人入監執行,監獄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及受刑人後,應
                          對受刑人進行健康檢查,並就檢查結果有該條第一項所
                          列四款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並向檢察官陳報檢查
                          結果,由檢察官斟酌情形,命將受刑人送交醫院、監護
                          人或其他適當處所,而停止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尚
                          非規定先由監獄對受刑人進行健康檢查,迨檢查完畢,
                          無該條第一項所列四款情形之一者,通知檢察官可開立
                          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若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四款情形
                          之一者,則拒絕入監。換言之,受刑人若有刑事訴訟法
                          第 467  條各款停止執行之情形,並有具體事證可資證
                          明者,檢察官即得依該法條規定,命停止執行,迨受刑
                          人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後,再行執行。若受刑人未陳明有
                          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各款之一停止執行之情形,或未
                          提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有此等情形者,於檢察官命令入
                          監執行後,經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 11 條規定,對受刑
                          人進行健康檢查,其檢查結果確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四款
                          情形之一者,則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
                          拒絕入監及報告檢察官。檢察官依監獄陳報之健康檢查
                          報告,已足認定有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 467  條各款之一停止執行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此
                          規定命受刑人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二)乙說:否定說(應送監獄評估) 
                       1、依據監獄行刑法第 11 條規定,受刑人是否無自理生活
                          能力,似非警察甚至檢察官權責,應由監所依法體檢後
                          判斷,警察或檢察官無權越俎代庖,代替監所判斷。
                       2、監獄執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乃入監時之健康檢查及拒
                          絕收監之情形,如未入監,自難據以判斷。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本案係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檢察官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停止執行
          事由,則應依前開規定命受刑人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5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