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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40451088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犯罪行為人並無前科,因幫助詐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並送地
檢署執行,嗣地檢署合法傳喚行為人未到,因而簽發拘票拘提行為人到案
,行為人於到案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惟行為人於履行數
小時後反悔不為履行,爾後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清。試問,行為人易科罰
金折算之基準日,究為原聲請社會勞動之日亦或為聲請易科罰金之日?
案    由:某乙前無刑案資料,因幫助詐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並送某地
          檢署執行,該地檢署合法傳喚某乙未到簽發拘票於 99 年 12 月 15 日拘
          提到案,某乙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應執行易服社會勞動
          372 小時(62  日乘以 6  小時);某乙履行 3  小時後不為履行,於
          100 年 2  月 1  日,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清;某乙易科罰金折算之基準
          日,應為原聲請社會勞動之 99 年 12 月 15 日或聲請易科罰金 100  年
          2 月 1  日?
說    明:(一)甲說:應以原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日為刑期起算基準日。
                     1、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  月編印刑罰執行手冊第
                        99  頁 4  之例:「某乙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  千元折算 1  日,乙因無力繳
                        納罰金,故未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
                        於 98 年 10 月 1  日經檢察官核准,以准許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日作為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之基準日,故以
                        98  年 10 月 1  日作為計算有期徒刑 6  月折算社會勞
                        動日數之基準日,計為 182  日,則乙須提供社會勞動
                        1092  小時,乙履行 5  百小時之後,有錢易科罰金,經
                        提出聲請並獲准後,則乙履行之社會勞動時述折算成徒刑
                        為 83.3 日(500 除以 6  為 83.3 日),依據第 41 條
                        第 7  項之規定,未滿 1  日者,以 1  日計算,故應折
                        算徒刑 84 日,乙尚有 98 日徒刑之剩餘刑期未執行(
                        182 日 -84  日 =98  日),折算成罰金為 9  萬 8  千
                        元。」是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後,再聲請易科罰金之基
                        準日,依上開執行手冊之規定,係以原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之日為刑期起算基準日。
                     2、另參考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後不繳納分期之案件之原則
                        ,如受刑人原係傳喚到案,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准分
                        期繳納,未完納而喪失分期許可時,經通緝後,自動到案
                        、拘提、通緝到案,為避免刑罰執行程序複雜化,形期起
                        算點不宜變更,仍乙檢察官原準易科罰金之日為準(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  月編印刑罰執行手冊第 88
                        頁十(二))。  
          (二)乙說:應以拘提到案時之到案日為刑期起算基準日。
                     1、參考 101  年 3  月 30 日法務部法檢字第 10104115860
                        號針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律提案之結論:「增
                        列採丙說,應以 99 年 7  月 15 日通緝到案之日為執行
                        基準日。」拘提與通緝同為檢察官強制處分權之行使,是
                        應比照上開座談之結論,以拘提到案之日為刑期起算基準
                        日。
                     2、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  月編印刑罰執行手
                        冊第 99 頁 5  之例:「乙履行 5  百小時之後,無故不
                        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仍只履行 5  百小時,於
                        99  年 11 月 1  日傳喚到案入監執行,由於原易服社會
                        勞動指揮書業經註銷而不存在,故以 99 年 11 月 1  日
                        作為計算有期徒刑 6  月折算之基準,計為 181  日,乙
                        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述折算成徒刑 83.3 日,依據第 41
                        條第 7  項之規定,未滿 1  日者,以 1  日計算,故應
                        折算徒刑 84 日,故乙剩餘 97 日(181-84=97) 徒刑刑
                        期未執行。」參照上開見解,受刑人經檢察官註銷社會勞
                        動後,經傳喚到案,入監執行者,因該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業經註銷而不存在,故以「傳喚到案日」為計算刑期之
                        基準日;為求法理之一致,傳喚、拘提、通緝到案,以及
                        聲請易科罰金與入監執行,其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均因不
                        履行而註銷或因履行期滿而停止其效力,且避免受刑人因
                        是否易科罰金而異其剩餘刑期之計算,應不論「傳喚、拘
                        提、通緝」或聲請易科罰金與入監執行之不同情形,均應
                        以「到案日」為計算刑期之基準日。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