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少年因犯罪經緩起訴但需履行一定之緩起訴義務勞務處分,惟其亦因他案
須入輔育院接受感化教育,倘入輔育院接受感化教育,將致無法履行緩起
訴義務勞務及指定命令。試問,少年輔育院能否受囑託執行緩起訴義務勞
務。亦即「感化教育」能否與「緩起訴義務勞務處分」同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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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緩起訴被告入少年輔育院接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輔育院能否受囑託執行
緩起訴義務勞務。亦即「感化教育」能否與「緩起訴義務勞務處分」同時
執行。
案 由:某甲於少年時期因犯竊盜案件,經裁定入輔育院接受感化教育,後因停止
感化教育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另因肇事逃逸,經檢察官予以緩起
訴處分,並應履行 120 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 3 次法治教育,惟法院以
其再犯罪而裁定撤銷停止感化教育付保護管束,再度令入輔育院接受感化
教育,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及指定命令,且感化教育預訂執行完畢出所時
間,已逾緩起訴履行期間,但仍在緩起訴期間內(餘 2 月)。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1 條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可同時執行)
1、感化教育是保護處分之一種,少年法精神在宜教不宜罰,乃刑法
謙益之精神之實踐。
2、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所犯之罪較為輕微,故給予履行條件後緩起
訴機會。若前一案件之停止感化教育付保護管束,因再犯本案而
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感化教育,而本案再因執行感化教育之故無
法履行義務勞務及指定命令而遭撤銷,恐有對被告不利益之加乘
加重疑慮。
3、當事人非故意不履行緩起訴條件,乃不得已也。
4、檢察官有權指定為履行義務勞務之處所,而「少年輔育院」也常
為地檢署遴聘之執行機構,受理一般被告到場協助環境整理等勞
務。
5、綜上,認檢察署得囑託感化教育機關同時執行緩起訴義務勞務。
即令被告於感化教育課程外時間,在同一處所內履行 120 小時
義務勞務。
(二)乙說(否定說,不可同時執行)
1、「緩起訴處分社區處遇」與「感化教育機構處遇」性質不一,於
機構內之收容時間皆屬教化範疇,其履行之勞務究係感化教育或
義務勞務,無法區分。
2、緩起訴處分業經確定,期間及條件則無法更改。當事人須入所接
受感化教育,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犯罪事由,若出監、出所後尚
在履行期間內且履行義務勞務完成,自無爭議;若無法於緩起訴
期間內履行完成,自當撤銷緩起訴處分,由原偵查檢察官另行起
訴。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多數贊成否定說。
備註:乙說執行方式:
1、函請機構轉告案主出所後立即至署報到,並令具結,並於案主出監、
出所後三日內函知本署。
2、出監後,若履行時間還來得及,便發交執行,若來不及履行完畢,自
當期滿結案。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少年輔育院執行感化教育處分,須依少年輔育院條例規定實施相關課程,
事實上很難再抽出時間執行緩起訴義務勞務處分,故感化教育處分難與緩
起訴義務勞務處分併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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