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當事人於監獄收受後,經健康檢查後認為可收監執行,並已檢附回證交法
警帶回地檢署,卻於收監後戒護送醫且須住院治療,監獄可否以監獄行刑
法第 11 條「拒絕收監」之情形,而拒絕將其收監,並將指揮書退還地檢
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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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因犯竊盜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不能易科罰金)。某甲於
103 年 4 月 1 日至地檢署報到後,檢察官製作筆錄、確定人別後,即
發監執行。嗣監獄收受後,對某甲進行健康檢查,認為可以收監執行,並
檢附回證交法警帶回地檢署。惟某甲於收監後第 3 日晚間,忽然大量吐
血,經戒護送醫後,醫生診斷某甲係肝硬化患者,必須住院治療,此時監
獄可否以某甲有監獄行刑法第 11 條「拒絕收監」之情形而拒絕將某甲收
監,並直接將指揮書退還地檢署?
說 明:甲說(肯定說):可依法拒絕收監,再交由檢察官依監獄行刑法第 11 條
第 2 項斟酌情形為後續適當之處理。
理由: 1、查受刑人於入監時,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刑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監獄行刑法第 11 條定有明文,而拒絕收監必須經由醫師評
估,以免拒絕收監標準遭受質疑。是拒絕收監之評估,應先由
監獄衛生科人員進行初評,再經專業醫師於一週內完成判斷(
法務部 99 年 8 月 19 日法矯字第 0990902617 號函參照)
。
2、是本件題示情形,雖監獄已收監,但如於一週內經專業醫師評
估確有監獄行刑法第 11 條所規定拒絕收監之事由時,應仍可
依法拒絕收監,再交由檢察官依同條第 2 項斟酌情形為後續
適當之處理。
乙說(否定說):不得逕由監獄逕行拒絕收監。
理由: 1、查監獄行刑法第 11 條固規定受刑人如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得拒絕收監。惟所謂拒絕收監,應係指受刑人入監時,經健
康檢查,被認為有該條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方得拒絕收監。
而題示情形,既然監獄已准予受刑人入監,其刑期自當時即開
始起算,即不可再拒絕收監。
2、上開肯定說所舉法務部函示雖謂得於一週內經醫師鑑定後拒絕
收監,但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且本案例中,鑑定受刑人是否有
拒絕收監之事由,係以戒護送醫方式為之,該段期間視為在監
(監獄行刑法第 58 條第 3 項但書參照),故實際上該受刑
人之人身自由已被拘束,難謂受刑人尚未入監,而既然受刑人
已開始入監服刑,除有服刑期滿、釋放、假釋、保外醫治或移
監等法定出監事由外(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參照),
不可再逕行以拒絕收監而釋放受刑人,否則恐有縱放人犯之疑
慮(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參照)。
3、因此,於題示情形,應不得逕由監獄逕行拒絕收監:如認為受
刑人所罹疾病,在監獄內確實已不能為適當之醫治,應按監獄
行刑法第 58 條報請法務部准許保外醫治,如情況緊急時,可
由監獄長官先為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同條第 2 項參照
);此外,或可亦由監獄報請檢察官,由檢察官依監獄提供之
鑑定結果,認為該受刑人之狀況是否已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所列停止執行之事由,如檢察官認為符合,則可由檢察
官指揮停止執行(法務部 85 年 12 月 2 日法 85 法檢字第
30609 號函參照),並簽發釋票命受刑人出監,並依同法第
468 條為後續必要之處置。
討論意見:本署採乙說。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某甲如經監獄為健康檢查合格後收監,不適用監獄行刑法第 11 條拒絕收
監規定,而應依監獄行刑法第 58 條規定處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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