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證人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作證義務,並經由法院科處罰鍰
。試問,關於此類刑事罰鍰屬於何種法律性質?又應如何認定其行刑權時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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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關於刑事罰鍰之法律性質為何?其行刑權時效如何認定?(以證人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作證義務時,經法院科處罰鍰為例)
說 明:(一)甲說:行政罰(秩序罰)說
理由: 1、是否屬於行政罰或刑罰之判別,應以法律規定之處罰是
否以刑名制裁之形式標準加以認定,是證人如作證義務
,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法院所為科處罰鍰之認定,性
質上應屬行政處分或司法上行政處分。
2、如採此說,關於刑事罰鍰之行刑權應類推適用行政執行
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蓋罰鍰本身之性質不論採行
政罰(秩序罰)說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說,均非刑罰
,因此罰鍰之執行,亦應認為不適用刑法行刑權時效之
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471 條之規定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即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此類刑事罰鍰之執行,既不適用行刑權時效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又無時效之規定,自應回
歸該請求權之性質,因法院科處罰鍰之裁定具行政處分
性質,自應類推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
定,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二)乙說: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說
理由: 1、法院科處證人罰鍰之權力,係屬司法權力作用,而非屬
行政權力的行使,因此認為此種裁罰並非因人民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為之制裁,不屬行政罰之性質,而此種罰
鍰之法律性質為一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法檢字第
0920804938 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2、如採此說,關於罰鍰之行刑權時效應類推適用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蓋刑事訴訟程序中,
法院對證人違反到場義務或作證義務之處罰,依刑事訴
訟法第 470 條之規定,明確將本法所稱之罰鍰納入,
且與罰金並列,皆由檢察官執行之。而檢察官之司法屬
性甚強,執行刑法乃業務上主管熟悉之法規,類歸適用
刑法第 84 條罰金刑之 7 年行刑期間,不但較符合上
開法條將罰金、罰鍰並列之意旨,且參酌德國法例,亦
將證人拒絕作證之秩序金相關規定列入刑事法領域規範
,應認為在法律尚未增修前,類推適用刑法中罰金行刑
權時效之規定。
(三)丙說:法院秩序罰說
理由: 1、科處罰鍰並非專屬於行政機關之權限,為維護法庭秩序
、維持法院事務之推行,以罰鍰作為違反法院秩序之處
罰。
2、如採此說,關於罰鍰之行刑權時效應認無時效適用問題
。蓋刑法係以主刑及專科沒收為適用對象,而刑事訴訟
法及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均無時效規定,亦無準用行
政執行法之明文,自不宜類推解釋,而比附援用行政執
行法有關時效之規定,因此,應認為其執行均無時效問
題。
討論意見:採乙說。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8 月 6 日主任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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