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現役軍人酒後駕駛汽車遭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酒測標準,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經調查後,乃
移送檢察官偵辦,然軍人於接受檢警調查及偵訊時,均隱瞞其現役軍人身
分,致檢察官誤認其所犯為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而未查其所犯實乃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故於偵查終結後即作成緩起訴處分對其予以緩起訴
一年,並命其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三萬元及命其完成檢察署指
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二小時,並立悔過書一
份,且該軍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上述負擔完畢。
然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收到軍事檢察署來文,始查知該軍人於犯
罪及犯罪被發覺時均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且
該函文要求檢察署將該案件之卷證資料移送軍事檢察署偵辦,試問,軍事
檢察署請求移送偵辦有無理由?又檢察官對於本案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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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甲為現役軍人,其於假日(星期六)凌晨 1 時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 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經調查後,乃移送檢察官偵辦,因甲於接受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
官偵訊時,均隱瞞其現役軍人身分,致檢察官未查其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
第 54 條第 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誤以為
其於本案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於偵查終結後即作成緩起訴處分對甲予以緩起訴 1 年,並命甲
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3 萬元及命甲完成檢察署指定之
「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 小時,並立悔過書 1 份
,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上述負擔完畢。嗣檢察官
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收到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事檢
察署)來文,始查知甲於犯罪及犯罪被發覺時均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且所
犯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且該函文要求檢察署將該案件之卷證資料移送軍
事檢察署偵辦,問軍事檢察署之請求有無理由?檢察官後續應如何處理本
案?
說 明:(一)甲說:認對甲之緩起訴處分為無效之緩起訴處分,應呈請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7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再將案卷移送軍事檢察署偵辦。
理由: 1、軍事審判系統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為處罰對象,與刑事審判系統以非現役軍人犯普通刑
法或特別刑法為處罰對象有別,關於其審判程序之進行
,有獨立於刑事訴訟法之外,另行訂立之軍事審判法以
資適用,除有特別規定應適用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程
序進行之規定外,尚不得任意捨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而逕
予適用刑事訴訟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3 年軍上
字第 6 號判決意旨)。況且,無審判權之裁判,依法
應屬無效,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審判之案件,而誤由軍
法機關為實體上判決,應屬無審判權之裁判,應為無效
,法院仍可據檢察官之起訴予以審判,亦有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819 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 61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39 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論可參。
2、按「現役軍人,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追訴審
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最高法院著有 101
台非字第 219 號判決可供參考,故檢察官原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 252 條第 7 款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案件移
送軍事檢察機關偵辦。
3、本案因甲於犯罪及犯罪被發覺時均具有現役軍人身分,
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罪,普通法
院並無審判權,檢察官本不得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
查知甲之身分,遽為緩起訴處分,自有違誤,且該處分
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違法處分。因此一情形,法
無明文規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0 號解釋之
同一法理,應認緩起訴處分無效,宜呈由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以資救濟。故檢察官之處理方
式為:原緩起訴處分既有上述無效之情形,檢察官應將
之送交上級檢察長,由上級檢察長撤銷該無效之緩起訴
處分。且因法院既無審判權,檢察官尚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 252 條第 7 款為不起訴處分,並將 3 萬元緩起
訴處分金發還甲,再將案卷移送軍事檢察署偵辦。
(二)乙說:認對甲之緩起訴處分為無效之緩起訴處分,處分自始不發生
效力,應將案卷移送軍事檢察署偵辦。
理由:本案之緩起訴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緩起訴處
分,該處分自始不發生效力,故檢察署應通知甲領回緩起訴
處分金(3 萬元),然無庸呈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因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檢察官僅須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 252 條第 7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將案卷移送
軍事檢察署偵辦即可。
(三)丙說:認對甲之緩起訴處分雖為違法之緩起訴處分,然該瑕疵因緩
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確定而治癒,該
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確定力,無庸再將案卷移送軍事檢察署
偵辦。
理由: 1、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
、有第 42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或第 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次按撤銷
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
外表示而生效始可,倘至緩起訴期滿之時為止,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仍未曾對外公告或合法送達當事人而未能生
效,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
第 260 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已發生
實質之確定力,嗣後無從再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使其消滅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度易字第 542 號判決可
資參照。倘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在緩起訴處分期
滿之後,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非字第 2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綜上可知,因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規定
,緩起訴處分之撤銷應於緩起訴期間內為之,故本件緩
起訴雖屬違法,因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已發生實
質之確定力,瑕疵因之治癒,無從再以撤銷緩起訴處分
使其消滅。
2、本案中緩起訴處分雖因司法機關無審判權,為違法之處
分,然因現行法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期間內
為之,因緩起訴期間屆滿,無從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具
有實質確定力,自無須呈請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撤銷該緩
起訴處分。
3、「不得重複追訴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
治國家之憲法原則,本件國家司法機關適用法律錯誤,
然被告甲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且完成法治教育 2 小
時,以及書立悔過書,受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不利
益。行使國家刑罰權之公務員,應恪遵法律及憲法原則
,無使人民自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與軍事審判程序劃分
不明所生不利益之理。
4、又依據新修正之軍事審判法第 237 條規定「本法中華
民國 102 年 8 月 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
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 1 條第 2 項案件,依
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
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
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
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
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法中
華民國 102 年 8 月 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 1 條
第 2 項第 2 款自公布後 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現役軍人在平時觸犯其他「陸海空軍刑法」
及特別法的罪行,如顛覆政府、暴動、洩密、敵前抗命
、廢弛職務、對長官施暴、劫機、酒駕等,將於 102
年 8 月 6 日修法公布實施 5 個月後,也移至一般
司法處理。倘本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移交軍事審判
機關處理,因自 103 年 1 月間起,此類案件須移回
一般司法機關處理,勢必發生被告甲往返軍事及司法機
關間應訴之程序耗費,徒增程序之繁瑣,且有違對於人
民信賴利益之保護。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多數採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丙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第 6 次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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