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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20456635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受刑人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刑前強制工作 3  年確定(
前案),並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嗣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必要
,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確定,並接續執行該案之有期徒刑。惟於
執行該案有期徒刑期間,又經法院對於其所犯下之其他犯罪時間在上揭判
決確定前之犯行,另案進行判決,其中有數罪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
前;其他罪行則在前案判決確定後至執行前案強制工作前,而所有罪均各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3  年,並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年,刑前強制工作 3
年確定(後案)。試問法院就後案判決之刑前強制工作 3  年,是否仍應
執行?
案    由:受刑人某甲前經法院判決犯常業竊盜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刑前
          強制工作 3  年確定(下稱前案),經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期間原自民國
          99  年 2  月 23 日至 102  年 2  月 22 日),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
          強制工作必要,經法院於 101  年 7  月 17 日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確
          定,而接續執行該案之有期徒刑。嗣於執行該案有期徒刑期間,復因犯罪
          時間逾半在上揭判決確定前之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另案於 101  年 11
          月 29 日判決犯加重竊盜共 28 罪(其中 15 罪犯罪時間在前案判決確定
          前;另 13 罪在前案判決確定後至執行前案強制工作前,28  罪均各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 3  年),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年,刑前強制工作 3  年
          確定(下稱後案)。則後案之刑前強制工作 3  年,是否仍應執行?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仍應執行後案之刑前強制工作 3  年。
                理由:後案判決確定時,前案之刑前強制工作既已執行完畢,自與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之情形有別,況後案判決之
                      部分犯行(28  罪中之 13 罪)犯罪時間在前案判決確定之
                      後,且各罪均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3  年,故後案之刑前強制
                      工作 3  年仍應執行。
          (二)乙說(否定說):無庸執行後案之刑前強制工作 3  年。
                理由: 1、前案刑前強制工作 3  年之執行,依其原訂執行期間(
                          99  年 2  月 23 日至 102  年 2  月 22 日),倘未
                          經法院於 101  年 7  月 17 日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
                          ,則後案於 101  年 11 月 29 日判決確定時,前案之
                          強制工作尚未執行完畢,本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
                          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
                          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僅執行前案之強制工
                          作,而無庸執行後案之強制工作。
                       2、受執行人某甲於前案刑前強制工作執行期間,因成績優
                          良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
                          續執行強制工作,提早於 101  年 7  月 17 日執行前
                          案強制工作完畢,自不應因其表現良好,反令其執行「
                          原本即無庸執行」之後案刑前強制工作。
                       3、況受執行人某甲自 99 年 2  月 23 日執行前案強制工
                          作,其後接續執行前案有期徒刑迄今,期間並未釋放或
                          有其他犯行,後案判決之犯行均係執行前案強制工作「
                          前」所為。審酌保安處分之本質與刑罰有別,主要區別
                          在於用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使其能改過遷善重適
                          於社會之生活而不至有再犯之虞。從而其所施期間,既
                          依受保安處分之結果具體證明有改過之事實不必繼續執
                          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從保安處分之理論而言,其他尚未
                          執行之保安處分當然無執行之必要,否則即與原先聲請
                          免予繼續執行之理由,自相矛盾。故而後案之強制工作
                          無庸執行。
討論意見: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6  月 20 日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編號:
  第 1  號)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