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刑人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刑前強制工作 3 年確定(
前案),並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嗣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必要
,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確定,並接續執行該案之有期徒刑。惟於
執行該案有期徒刑期間,又經法院對於其所犯下之其他犯罪時間在上揭判
決確定前之犯行,另案進行判決,其中有數罪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
前;其他罪行則在前案判決確定後至執行前案強制工作前,而所有罪均各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3 年,並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年,刑前強制工作 3
年確定(後案)。試問法院就後案判決之刑前強制工作 3 年,是否仍應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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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受刑人某甲前經法院判決犯常業竊盜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刑前
強制工作 3 年確定(下稱前案),經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期間原自民國
99 年 2 月 23 日至 102 年 2 月 22 日),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
強制工作必要,經法院於 101 年 7 月 17 日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確
定,而接續執行該案之有期徒刑。嗣於執行該案有期徒刑期間,復因犯罪
時間逾半在上揭判決確定前之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另案於 101 年 11
月 29 日判決犯加重竊盜共 28 罪(其中 15 罪犯罪時間在前案判決確定
前;另 13 罪在前案判決確定後至執行前案強制工作前,28 罪均各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 3 年),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年,刑前強制工作 3 年
確定(下稱後案)。則後案之刑前強制工作 3 年,是否仍應執行?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仍應執行後案之刑前強制工作 3 年。
理由:後案判決確定時,前案之刑前強制工作既已執行完畢,自與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之情形有別,況後案判決之
部分犯行(28 罪中之 13 罪)犯罪時間在前案判決確定之
後,且各罪均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3 年,故後案之刑前強制
工作 3 年仍應執行。
(二)乙說(否定說):無庸執行後案之刑前強制工作 3 年。
理由: 1、前案刑前強制工作 3 年之執行,依其原訂執行期間(
99 年 2 月 23 日至 102 年 2 月 22 日),倘未
經法院於 101 年 7 月 17 日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
,則後案於 101 年 11 月 29 日判決確定時,前案之
強制工作尚未執行完畢,本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
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
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僅執行前案之強制工
作,而無庸執行後案之強制工作。
2、受執行人某甲於前案刑前強制工作執行期間,因成績優
良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
續執行強制工作,提早於 101 年 7 月 17 日執行前
案強制工作完畢,自不應因其表現良好,反令其執行「
原本即無庸執行」之後案刑前強制工作。
3、況受執行人某甲自 99 年 2 月 23 日執行前案強制工
作,其後接續執行前案有期徒刑迄今,期間並未釋放或
有其他犯行,後案判決之犯行均係執行前案強制工作「
前」所為。審酌保安處分之本質與刑罰有別,主要區別
在於用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使其能改過遷善重適
於社會之生活而不至有再犯之虞。從而其所施期間,既
依受保安處分之結果具體證明有改過之事實不必繼續執
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從保安處分之理論而言,其他尚未
執行之保安處分當然無執行之必要,否則即與原先聲請
免予繼續執行之理由,自相矛盾。故而後案之強制工作
無庸執行。
討論意見: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6 月 20 日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編號:
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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