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分別在 86 年刑法修正前、後犯下兩罪,其中一罪經判決確定後先
發監執行,行為人嗣後並獲得假釋,待假釋期滿後,他罪始判決確定,復
與前罪數罪併罰定一執行刑,試問:前罪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須否再
註銷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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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參:前罪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須否再註銷假釋?
案 由:行為人於 86 年刑法修正前、後,分別犯 A、B 兩罪,A 罪先發監執行並
獲假釋,嗣假釋期滿後,B 罪始判決確定,復與 A 罪數罪併罰定一執行
刑,試問:A 罪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須否再註銷假釋?
說 明:甲說: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者,毋庸再辦理註銷假釋事宜
理由: 1、A 罪既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受保護管束人均定期至檢察署
觀護人室報到並遵守相關規範,至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
銷假釋,依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
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A 罪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既已執行完畢
,註銷該假釋己無實益,故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者,毋
庸再辦理註銷假釋事宜。
2、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扣除 A 罪後之剩餘刑期發監執
行,監獄亦僅就該剩餘刑期核算累進處遇及假釋等相關事宜。
乙說:數罪併罰後均須辦理重核(維持或註銷)假釋事宜
理由: 1、A 罪假釋付保護管束雖已執行完畢,惟因數罪併罰重新定一應
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應就應執行刑重新開立執行指揮書,並
註銷原 A 罪之執行指揮書,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 47 年
台抗字第 2 號判例參照,詳附件四),A 罪僅得視為應執行
刑已部分執行,難謂有已執行完畢之問題;再者,「刑罰執行
手冊」亦因類此案例而明確規範數罪併罰案件,前罪已發監執
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
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
辦理重核(維持或註銷)假釋。
2、若 A、B 罪數罪併罰後不符合假釋條件之情況,將 A 罪保護
管束屆滿視為已執畢,未送交監獄辦理註銷假釋事宜,而於應
執行刑中逕予扣除,或許可能產生換發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期
間減少之感,然實際上陳報假釋之期間仍然未改變【例:甲罪
8 年執行 4 年假釋,保護管束屆滿後增乙罪 4 年,甲、乙
罪後經定刑為 11 年,若未註銷假釋,則以定刑 11 年減甲罪
8 年,其再入監重新執行期間為 3 年;而若註銷假釋,以定
刑 11 年計算,假釋逾 5 年 6 月,並得併算甲罪前已執行
4 年期間。故兩者陳報假釋之期間均須再執行 1 年 6 月】
;惟,倘 A、B 罪數罪併罰後仍符合假釋條件之情況,如因 A
罪先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屆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未送交監獄辦理
重核假釋事宜,而於執行指揮書中逕予以扣除,則可能導致當
事人須再入監執行剩餘刑期之不利情況【例:甲罪 8 年執行
6 年假釋,保護管束屆滿後增乙罪 4 年,甲、乙罪後經定刑
為 11 年,未報請重核假釋,而逕以定刑 11 年減甲罪 8 年
,故其須再入監重新執行期間為 3 年;而若重核假釋,因甲
罪執行 6 年期間,已逾定刑 11 年之假釋要件(5 年 6 月
),故得維持假釋】。基此,前案假釋後始數罪併罰之案件,
均須辦理重核(維持或註銷)假釋之程序,以確保刑罰執行之
公平性,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3、檢察官就數罪併罰後之刑期發監執行,並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
註記「在外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及「假釋出監日至再入監日之
期間應予順延」,而 A 罪原執行所得累進處遇分數及在監執
行期間,均得併入數罪併罰後之刑期,一併核算。
法務部矯正署研究意見:
建議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
原提案機關:法務部矯正署
(法務部矯正署法律問題提案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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