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分別在 86 年刑法修正前、後犯下兩罪,其中一罪經判決確定後先
發監執行,行為人嗣後並獲得假釋,待假釋期滿後,他罪始判決確定,復
與前罪數罪併罰定一執行刑,試問:前罪假釋後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得否
視為在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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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貳:假釋後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能否視為在監執行?
案 由:行為人於 86 年刑法修正前、後,分別犯 A、B 兩罪,A 罪先發監執行並
獲假釋,嗣假釋期滿後,B 罪始判決確定,復與 A 罪數罪併罰定一執行
刑,試問:A 罪假釋後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能否視為在監執行?
說 明:甲說:A 罪保護管束執行期間應視為在監執行
理由: 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應定期至檢察署觀護人室報
到,接受觀護人保護管束之執行,並應遵守相關規範,仍受相
當程度人身自由之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得享之各種權益仍
有影響,故其執行懲戒之性質與在監執行並無不同。
2、依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
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既 A 罪經假釋後且保護管束業已執行完畢,該
期間自當視為已執行完畢,而應視為在監執行期間。
乙說:A 罪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其性質顯與在監執行不同,不應視為在監
執行
理由: 1、按數罪併罰確定後,其在未確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
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
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
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非第 340 號
、101 年度台抗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參照,詳附件五);準
此,數罪併罰因已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期,而非僅原先之單純一
罪,自應排除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視為已執行論之適用。
2、另,依「刑罰執行手冊」第 111 頁七、(一)規範(詳附件
八),數罪併罰案件,前罪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
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
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核(維持或註銷)
假釋,俟再符合假釋要件時,再重新辦理假釋事宜。由於 A
罪假釋在外期間執行保護管束之性質,顯與完全拘束人身自由
之在監執行不同,自不能併入在監執行期間之計算。
法務部矯正署研究意見:
建議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
原提案機關:法務部矯正署
(法務部矯正署法律問題提案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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