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於酒後在住處與其子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其子請警方到場予以協
助,熟料值班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行為人見警方到場即心生不滿,並以
不雅言語辱罵正執行勤務之警員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該警
員,導致其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
告訴人即受傷員警撤回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核行
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惟行為人前科素行良好,且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故檢察官就此部分為緩起訴處分。而其毆打員警
成傷之犯行,除觸犯上述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嫌外,另涉
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須告訴
乃論,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對此未另為不起訴處分(僅
針對該部分於理由中敘明)。試問原地檢署檢察官就行為人妨害公務罪部
分為緩起訴處分,未就傷害罪部分另製作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就緩
起訴處分部分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時,上級法院檢
察署應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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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一)案例:被告甲於 98 年 8 月 18 日凌晨 2 時 24 分許,在住處
飲酒後與其子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其子請警方到場予以協
助,值班警員乙(即告訴人)立即到達現場處理。詎甲見警
方到場心生不滿,大聲咆哮並以「幹 XX 」辱罵正執行勤務
之警員乙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導致其
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
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執行職務。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及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惟被告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故檢察
官就此部分為緩起訴處分。而甲毆打乙成傷之犯行,除觸犯
上述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嫌外,另涉犯刑法
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
,檢察官亦未另為不起訴處分(該部分僅於理由中敘明)。
(二)問題:原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妨害公務罪部分為緩起訴處分,未就
傷害罪部分另製作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就緩起訴處分
部分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時,上級法
院檢察署應如何處理?
說 明:(一)甲說:駁回。
理由: 1、依目前實務上之作法,檢察官偵查犯罪,告訴(發)人
或移送機關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偵查結果如認一
部為有罪,一部為犯罪嫌疑不足或因其他理由應為不起
訴處分,而起訴時,僅就有罪部分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對於應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僅於起訴書(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其理由,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2、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時,亦係認定被告為有罪,僅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故針對告訴(發)人或移送
機關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認為應為不起訴處分時
,宜比照提起公訴時之作法,於緩起訴處分書內另予敘
明其理由即可。蓋緩起訴處分須待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始具確定力(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參照),如檢察官
針對應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
分嗣後被撤銷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
即與上述實務上之作法矛盾。且法院審理之結果,如認
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與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則該不起訴處分即為無效。
3、故下級審之檢察官針對告訴(發)人或移送機關認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認為一部應為緩起訴處分,一部應
為不起訴處分,比照提起公訴時之作法,於緩起訴處分
書內就應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另予敘明其理由,而依職權
聲請再議時,上級審檢察長如認緩起訴處分為合法適當
,直接予以駁回即可。
(二)乙說:發回。
理由:按緩起訴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
定力,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基於「起訴猶豫」所為「暫不提
起公訴」之處分,自無法與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
訴,等同看待。且按檢察官偵查犯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一部
犯罪事實為緩起訴處分者,與其他未經緩起訴處分部分,即
不發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可言。另就緩起訴處分而言,因期
滿前隨時處於得撤銷之狀態,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一旦原緩
起訴處分有應撤銷之原因,予以撤銷原處分,原處分即失其
效力,雖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者,縱屬期滿未經撤銷,可發生
與確定之不起訴處分相同之效力,對於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參照)。然該條文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事實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
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053 號判決參照),則緩起訴處
分即不宜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是以,檢察官就裁判上一
罪之案件,偵查結果就一部犯罪事實為緩起訴處分者,與其
他未經緩起訴部分,即不發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此部分事
實應另為適法之處理(93 年 7 月 13 日法檢字第
0930802501 號函參照),始符合法制;由是其他未經緩起
訴處分部分即另一部訴訟客體,既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為罪嫌不足,依法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0 款為
不起訴之處分;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徒以其二者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就認定罪嫌不足部分,僅於處分書內附帶敘明:
「…報告(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云云,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與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犯行部分,因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而未就此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全案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偵查尚欠完備,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署另為適
法之處理。丙說認為宜逕先退回補正一節,固非無見,惟參
考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199 號判決要旨:「形式判
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
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釋字第 43 號解釋可資參照,此等因
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不
生上級審應予撤銷之問題。」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而言,
得退回補正者,自以例如發現:誤載被告姓名、誤載或漏載
命履行特定事項之期間、命履行之事項與卷內筆錄或檢察官
處分命令不符…等情形為限,然原檢察官就為緩起訴處分部
分,既無應予更正之處,則專就上開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諭知」之用法錯誤部分,予以退回更正即刪除該部分之
記載後再核,其法源依據何在?不無疑義,似於法未合。
(三)丙說:退回補正。
理由:按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期間及救濟程序均不盡
相同,其法律效果亦各自獨立,為免彼此相互影響,衍生爭
議,宜分別處理較為明確(法務部 93 年 4 月 30 日法檢
字第 0930801477 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案例地檢署檢察
官就傷害部分未另為不起訴處分,應函請原署補正,重新製
作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上述書類檢察官結案日期
與原緩起訴處分日期相同,僅書記官製作書類日期須重新製
作)送達後,再行送核。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 年 11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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