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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03 12:23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10414564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要  旨:
檢察官對於傳喚他字案件之被告到庭時,究以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以傳票傳喚他案被告,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63 條規定通知被告到
庭,何者為合適?
案    由:檢察官對於傳喚他字案件之被告到庭,究以「傳票」或「通知」為適宜?
說    明:(一)甲說:刑事訴訟法第 63 條前段規定:「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
                      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
                      係人使其到場。」依上開規定,於偵查中對於尚非顯然已具
                      備被告、證人等特定身分之人,應可以「關係人」之身分「
                      通知」其到場。是以,因部分之他案被告在未經訊問調查前
                      ,難以確認其犯嫌,抑或被告之身分不明或犯罪事實尚未明
                      確,宜以「通知」傳喚當事人到庭。
          (二)乙說: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且上開規定並未區分他案或偵案之被告,而有不同作法。
                      是檢察官傳喚他案被告,倘該被告之身分、年籍已明確,似
                      不宜以「通知」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規定
                      ,通知書應為司法警察(官)所使用,又檢察署之通知上並
                      未記載被傳喚之當事人為「被告」之身分,對其訴訟權利保
                      障亦欠周全,故認檢察官傳喚他案被告宜改以傳票為之。
          (三)丙說:他字案中除犯罪事實或被告身分不明,例外以「通知」通知
                      受訊人到場外,原則上以「傳票」傳喚被告為原則,蓋本署
                      之「通知」並未顯示「稱謂」,故對以「被告」身分應訊之
                      受訊人,權益保障恐有不周,況他字案以傳票傳喚被告,於
                      其未到庭時,改分偵案後即可逕踐行拘提程序,毋庸重行傳
                      喚之程序,亦能節省郵費及達訴訟經濟之效。
討論意見:採丙說。
審查意見:採丙說。
          按「傳喚被告,應用傳票。」為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
          是傳喚被告即應以傳票為之,始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宜因案件冠字
          而有區別。惟若他案中因被告身分或犯罪事實有一不明,而有查證必要時
          ,為免直接以載有「被告」稱謂之傳票傳喚,過於突兀,應得以「通知」
          通知受訊人,以免造成民眾困擾。
決    議:同意審查意見,採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6  月份檢察官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  編號
  :第 1  號)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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