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檢察官對於傳喚他字案件之被告到庭時,究以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以傳票傳喚他案被告,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63 條規定通知被告到
庭,何者為合適?
|
案 由:檢察官對於傳喚他字案件之被告到庭,究以「傳票」或「通知」為適宜?
說 明:(一)甲說:刑事訴訟法第 63 條前段規定:「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
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
係人使其到場。」依上開規定,於偵查中對於尚非顯然已具
備被告、證人等特定身分之人,應可以「關係人」之身分「
通知」其到場。是以,因部分之他案被告在未經訊問調查前
,難以確認其犯嫌,抑或被告之身分不明或犯罪事實尚未明
確,宜以「通知」傳喚當事人到庭。
(二)乙說: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且上開規定並未區分他案或偵案之被告,而有不同作法。
是檢察官傳喚他案被告,倘該被告之身分、年籍已明確,似
不宜以「通知」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規定
,通知書應為司法警察(官)所使用,又檢察署之通知上並
未記載被傳喚之當事人為「被告」之身分,對其訴訟權利保
障亦欠周全,故認檢察官傳喚他案被告宜改以傳票為之。
(三)丙說:他字案中除犯罪事實或被告身分不明,例外以「通知」通知
受訊人到場外,原則上以「傳票」傳喚被告為原則,蓋本署
之「通知」並未顯示「稱謂」,故對以「被告」身分應訊之
受訊人,權益保障恐有不周,況他字案以傳票傳喚被告,於
其未到庭時,改分偵案後即可逕踐行拘提程序,毋庸重行傳
喚之程序,亦能節省郵費及達訴訟經濟之效。
討論意見:採丙說。
審查意見:採丙說。
按「傳喚被告,應用傳票。」為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
是傳喚被告即應以傳票為之,始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宜因案件冠字
而有區別。惟若他案中因被告身分或犯罪事實有一不明,而有查證必要時
,為免直接以載有「被告」稱謂之傳票傳喚,過於突兀,應得以「通知」
通知受訊人,以免造成民眾困擾。
決 議:同意審查意見,採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6 月份檢察官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 編號
:第 1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