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警方於未取得拘票情況下逕行至涉及搶案之被告住處查緝,並在住處外發
現被告,在取得被告同意搜索下,在被告身上起出安非他命 1 包,立即
以持有毒品現行犯逮捕被告,並連同先前涉及之搶奪案件一併隨案移送地
檢署。試問:此時就搶奪部分有無符合拘捕前置原則?如不符合者,是否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之規定當庭逮捕後向法院聲請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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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警方獲悉涉及多起搶奪案之被告在住處出沒,遂在未取得拘票情況下逕行
前往查緝,適在被告住處外發現被告,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下,在被告身
上起出安非他命 1 包,旋以持有毒品現行犯逮捕被告,並連同先前多起
搶奪案件一併隨案移送地檢署。試問:此時就搶奪部分有無符合拘捕前置
原則?若否,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之規定當庭逮捕後向
法院聲請羈押?
說 明:甲說:搶奪部分非現行犯,且被告亦非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故不
符合拘捕前置原則,自不得以當庭逮捕之方式補正程序。
乙說:搶奪部分雖非現行犯,但與持有毒品部分既非屬法律上、事實上
同一案件,自得分別處理,並視作被告係自行到場,依刑事訴訟
法第 228 條第 4 項之規定當庭逮捕後向法院聲請羈押。
丙說:被告既已因持有毒品現行犯為警逮捕,其身體自由已受合法拘束
,應不生以拘提、逮捕之強制處分拘束其自由,使其到場之問題
,自無另就搶奪部分先予拘提、逮捕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故應祇須連同持有毒品部
分一併聲請羈押即可。
討論意見: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24 小時內,敘明羈
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係使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之人,至遲均得於
24 小時內,受移送至該管法院,即時由該法院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俾
免其遭受拘提、逮捕等強制到場之處分後,至法院決定應否羈押前,遭受
不當之長期留置。而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3 項之逮捕,則係在對非
因拘提、逮捕而係因通知、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以逮捕之方式予以
留置,強制其至法院接受羈押前之訊問。從而聲請羈押前,是否須再對被
告踐行逮捕程序,應係以被告到案時是否因合法拘捕而受到身體自由受拘
束為斷,要與聲請羈押之罪名是否為發動拘捕之罪名無涉。
題旨司法警察既以被告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加以逮捕,移送書內同時載明
其搶奪犯行並一併移送,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立於因合法逮捕而身
體自由受拘束之狀態,於此情形下,縱搶奪部分非司法警察據以發動逮捕
之犯罪,就該罪於法院聲請羈押時,亦無須再行逮捕程序。同意採丙說。
決 議:同意審查意見,採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6 月份檢察官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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