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犯有公眾場所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3,000 元確定,裁
判確定 2 月後,其經合法通知未到案繳納罰金,強制執行其所開立之金
融機構帳戶均無著,其全民健康保險雖係投保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惟其
名下尚有設籍地之不動產,是否需對其名下房產強制執行,方得逕予易服
勞役,而續行拘提、通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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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甲因犯刑法第 266 條之公眾場所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3,000
元確定,於裁判確定 2 月後,經合法通知未到案繳納罰金,經強制執行
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執行無著,其全民健康保險係投保在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惟其名下尚有設籍地之不動產,是否仍需對甲名下之房產強
制執行,方得逕予易服勞役,而續行拘提、通緝?
說 明:(一)甲說:查檢察官命令指揮執行罰金,於依刑法第 42 條第 1、2 項
易服勞役時,遵照刑事訴訟法第 480 條準用第 469 條應
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
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 84 條之規定
通緝之,可見執行罰金案件受刑人,如有逃亡或藏匿情事,
予以通緝,必須經過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效果或確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轉為易服勞役程序後,方得為之。(前司法行政
部 48 臺令刑二字第 0264 號函、法務部 75 法檢二字第
1573 號函參照)
(二)乙說:參照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
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
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本法第 3 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
1、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
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3、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雖罰金刑之執行,係因法院行使司法權所
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非屬貫徹行政機關之自力執
行力,而非行政執行之範疇(92 年 11 月 27 日法檢字
第 920804938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
11 月 26 日法律座談會參照),然刑事法上之罰金給付
義務,與行政機關之金錢給付義務執行,皆係國家課與人
民義務,為達成公益與維護法秩序目的之公權力行使,均
需有所節制(因強制執行法係私人實現私權,故該法並無
前開比例原則條文之規定),以本例來說,受刑人僅被國
家課予繳納新臺幣 3,000 元之義務,卻遭國家將其安身
之住居所拍賣,應有採取之執行方法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執
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致受刑人後續生活之困難
),是應無庸就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執行查封、拍賣程序
,即得認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轉為易服勞役程序。
討論意見: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
決 議:擬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並補充理由如下:
按刑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意旨,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 2
個月內完納罰金,期滿而不完納者,如經檢察官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
或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效果者,均可易服勞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80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469 條規定拘提或通緝該受刑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0 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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