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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10411917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為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檢察官於偵查中依事證計算其所收受賄賂之金錢達 1  億元
,依同條例第 10 條第 4  項扣押、凍結其薪資帳戶以供追繳。行為人於
起訴後對於該處分有所不服,應循何程序救濟?檢察官可否變動扣押、凍
結帳戶之範圍或數額?
案    由:某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偵查中經檢察官依事證計算,被告所收受賄賂之金錢達 1
          億元,並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4  項扣押、凍結其薪資帳
          戶以供追繳。上開案件經起訴後,被告對於上開處分有所不服,應循何程
          序救濟?檢察官得否變動扣押、凍結帳戶之範圍或數額?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 1、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扣押之主體並未規範,亦無獨立令狀
                          之制度,而僅規定「可得為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
                          」得予扣押,並就特別法有所規範者,亦得為扣押之處
                          分(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4  項)。觀諸刑事
                          訴訟程序諸種強制處分之制度,針對羈押、鑑定留置、
                          搜索及通訊監察,採取法官保留模式,至於其他強制處
                          分,則採取偵查中檢察官決定、審判中法官決定之二分
                          模式(林鈺雄教授,刑事訴訟法(上),2010  年,第
                          300-302 頁)。
                       2、檢察官偵辦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
                          案件,並於偵查中扣押、凍結被告之帳戶,嗣後起訴繫
                          屬法院時,因法院尚未針對該帳戶為任何扣押、凍結帳
                          戶之處分,從而,該帳戶之凍結狀態仍係因檢察官之強
                          制處分所致,被告自得向檢察官聲明不服,惟因救濟程
                          序法律並未規定,檢察官於此情形,宜審酌扣押、凍結
                          帳戶之適當性,如認必要,得變動扣押、凍結帳戶之範
                          圍或數額。
                       3、又因該案件既已繫屬法院,是被告亦得向法院聲明表示
                          是否扣押,並對該法院之處分或裁定,循事訴訟法第 
                          404 條或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救濟。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4  項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
                          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
                          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
                          防堵脫產之立法目的。上揭法律固對此等扣押之聲請、
                          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案件起訴後,檢察
                          官對於該案已無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案
                          件既已繫屬法院,續為扣押與否暨其範圍,應由法院依
                          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602  號裁定
                          理由參照)。
                       2、又凍結帳戶之處分,與扣押類同,從而,被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
                          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一項準抗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案
                          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處分類似,為使受處分人能有救濟途徑
                          ,自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
                          (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602  號裁定參照)。檢察
                          官亦無變動扣押、凍結帳戶範圍或數額之權限。
          (三)丙說(折衷說):
                理由: 1、按扣押者,係對保全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其
                          暫時占有或禁止變動之強制處分。關於貪污所得之追繳
                          範圍內所為之扣押,屬特別立法之規範,從而,「扣押
                          」之方法及客體,解釋上亦包含凍結某甲之帳戶。
                       2、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4  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
                          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
                          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
                          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上揭法
                          律固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
                          範,然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對於該案已無逕為執行保全
                          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案件既已繫屬法院,續為扣押與
                          否暨其範圍,應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602  號裁定理由參照)。
                       3、準此,凍結帳戶既屬扣押處分之方法,被告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不服檢察官所為凍結帳戶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一項準抗告規定,向所屬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 99 台聲字第 3  號裁定
                          意旨,認定檢察官所為之帳戶扣押應以準抗告方式向該
                          管法院聲明不服,可資參照)。檢察官並無變動凍結帳
                          戶範圍或數額之權限。
                       4、甲說忽略審判中應由法院為強制處分之主體規範目的,
                          委無足採。乙說雖引用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602 
                          號裁定結論之意旨,然強制處分係國家對於基本權之干
                          預行為,依憲法第 22 條、刑事訴訟法扣押制度及貪污
                          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4  項之解釋,倘認須以「類推適
                          用」之方式認定有救濟管道,則「凍結帳戶」反成無法
                          律授權之強制處分,是該說之論理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多數採丙說(折衷說)
臺灣高等法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第 4  次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編號:第 1
  號)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