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法院宣告沒收之違反商標法案件所扣押之仿冒商標商品是否均須銷毀?可
否留供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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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押之仿冒商標商品,經法院宣告沒收者,是否均須銷
毀?得否留供他用?
說 明:(一)甲說:應予銷毀
理由:按商標法第 83 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
、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
「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手冊」第一篇一般物品
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貳、處理程序規範有關沒收之處理方式
載明:「扣押物經檢察官處分沒收、廢棄者,贓物庫承辦人
應依物之性質,分別處理,其方式如下:(一)銷毀:2、
仿冒商標案之沒收物,為免流入市場,應一律銷毀(見上開
手冊第 3 頁)。是依上開規範意旨所示,違反商標法案件
之沒收物,即應予以銷毀,不得留供他用。
(二)乙說:可依其他方式處理
理由:按刑法第 38 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法條所規範者
為沒收之對象,對於沒收物之處理方式則無明文規定。又法
律就沒收物之處理方式明文規定銷毀者,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18 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
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避免毒
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有再度流入市面,造成他
人身體危害之危險性。是除上開物品應沒收銷毀之明文規定
外,其他並無對於沒收物處理方式之明文規範。足見立法者
於立法當時對於沒收物之處理方式,係有意區隔,非必以銷
毀為沒收物之唯一處理方式。而商標法第 83 條僅規定違反
商標法之物品,應予沒收,並未明文規定應予銷毀,且實務
上關於查獲違反商標法之商品,均屬具經濟價值且可用之物
品,倘對於查獲數量龐大之物品一律以銷毀方式處理,實有
違環保之世界潮流。是在無礙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保障之前
提下,經取得商標權人同意,並就違反商標法之物為適當標
示或除去仿冒商標後,得以專案報准方式,於宣告沒收後,
依銷毀以外之方式處理。
討論意見:採乙說。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9 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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