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如何認定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5 款圖利罪所稱之不法利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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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5 款圖利罪所稱「不法利益」認定
疑義。
說 明:本署於偵辦得標廠商因違法手段運作而獲致承作工程之機會,其因此所獲
致之利潤是否屬於「不法利益」?有不同見解,為避免認定歧異,爰提案
討論。
(一)甲說:對於其他廠商而言,客觀上已失去公平、公開議價、比價之
利益,故以違法手段運作而獲致承作工程之債權應屬「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001 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 6445 號判決參照)
(二)乙說:應於工程款扣除施工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後,如有剩餘利
潤,始可謂為不法利益。(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7694 號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 3926 號判決參照)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增列丙說,因最近實務之見解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101 號刑
事判決,故採丙說為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7 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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