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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0080378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要  旨:
合會會員對會首提起詐欺告訴後,經一審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同對
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惟其中一人逾期聲請再議,另一人則尚未逾期。
倘二審檢察官認該另一人聲請再議合法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並將全案發
回一審續行偵查,而一審檢察官對此偵續案仍為不起訴處分,則逾期聲請
再議之會員是否仍應列為告訴人?其對該偵續案之不起訴處分是否仍有聲
請再議權?
案    由:甲、乙參加丙擔任會首之合會,甲、乙認丙有冒用乙之名義標得合會會款
          之情,而一同對丙提起詐欺等告訴,經一審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甲、
          乙同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惟甲已逾期(未於法定七日再議期間內聲請
          再議)而乙則尚未逾期。二審檢察官審核結果,甲聲請再議部分:聲請再
          議逾期不合法而簽結;乙聲請再議部分:聲請再議認合法有理由而撤銷原
          處分,將全案發回一審續行偵查。一審檢察官對此偵續案如仍為不起訴處
          分,則甲是否仍應列為告訴人?甲對此偵續案之不起訴處分是否仍有聲請
          再議權?
說    明:(一)甲說:甲仍應列為告訴人,且對此偵續案之不起訴處分仍有聲請再
                      議權。
                理由:依最高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時,案件回復第
                      一審判決之狀態,對更審判決縱原未上訴最高法院之一方仍
                      不失其上訴權之同一法理,本件全案既已發回續行偵查,自
                      應回復原不起訴處分前之狀態,則甲為告訴人,自應於偵續
                      案之不起訴處分列為告訴人,對此不起訴處分仍有聲請再議
                      權。
          (二)乙說:甲仍應列為告訴人,惟對此偵續案之不起訴處分已失聲請再
                      議權。
                理由:告訴權與聲請再議權為告訴人享有之兩種不同權利,非不可
                      分,如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告
                      訴人因曾同意案件為職權處分、緩起訴處分而失聲請再議權
                      ,即屬應列為告訴人而失聲請再議權之情形;又同案有多數
                      告訴權、聲請再議權併存時,亦應就各別告訴權、聲請再議
                      權是否合法行使分別觀察。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甲
                      仍為本案之告訴人,自仍應於偵續案之不起訴處分列為告訴
                      人,惟因甲對原不起訴處分未於法定七日再議期間內聲請再
                      議,對本案已失聲請再議權,不因其他告訴權人合法再議而
                      復權,是甲對此偵續案之不起訴處分無聲請再議權。
          (三)丙說:甲不應列為告訴人,且對此偵續案之不起訴處分無聲請再議
                      權。
                理由:甲對原不起訴處分未於法定七日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對本
                      案已失聲請再議權,亦失告訴人之身分,僅屬被害人得為證
                      人。是於偵續案之不起訴處分無庸列甲為告訴人,甲對此偵
                      續案之不起訴處分亦無聲請再議權。
討論意見:採丙說。
審查意見:建議陳報法務部研議。
決    議:陳報法務部研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0  年 3  月 23 日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一
  ))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