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刑人因犯有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准予分期易
科罰金,惟其僅繳納幾期後即未再繳納,而經地檢署發布通緝。嗣後受刑
人被緝獲,其卻無法一次繳清剩餘罰金,則其刑期應追溯至以原到案准予
易科罰金之日為準?或以自動到案、拘提或通緝解送至檢察署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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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於 98 年
3 月 19 日准予分期易科罰金,應執行罰金為新臺幣(下同)92,000 元
,惟某甲繳納 62,000 元即未再繳納,故經地檢署發布通緝。嗣於 100
年 2 月 21 日緝獲,而某甲無法一次繳清剩餘罰金 30000 元,則某甲
之刑期應追溯以原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或以自動到案、拘提或通
緝解送至檢察署之日為準?(以此案由為例,依原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
為準,則甲應執行至 100 年 3 月 22 日;若依緝獲日為準,則甲應執
行至 100 年 3 月 19 日)
說 明:(一)甲說:刑期起算應一律追溯至受刑人原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
。
理由:按易科罰金計算方法,倘受刑人未在監執行,以月計算者,
刑期起算以受刑人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如受徒刑執
行時,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依裁判所定易科罰金標準折算
應繳納之金額,非可概以 30 日為 1 月計算之。如受刑人
在監執行期間,始准予易科罰金,因非接續他案執行,是刑
期不得自准予易科罰金之日重新起算,如受徒刑執行時應行
服刑之實際日數,仍應以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
準,亦即僅就原執行指揮書未執行所餘刑期,按照日數,依
裁判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計算應繳納之金額(法務部
92 年 8 月 29 日法檢字第 0920803733 號函示法律問題
研究意見)。題示情形,某甲到案執行徒刑,經檢察官准予
易科罰金並准許分期繳納,因易科罰金應納之總金額於到案
執行時已確定,且已繳納一期罰金,自屬執行徒刑之一部分
,是刑期起算應以受刑人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縱使
嗣後雖遲延一期未繳,但亦僅喪失分期繳納之許可,原檢察
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仍然繼續存在,刑期起算日期自不受
影響。是故,某甲僅繳納一期罰金,於喪失分期繳納罰金後
,始自動、拘提或通緝到案,而無能力一次完納罰金,依前
揭說明,仍然以原檢察官准予徒刑易科罰金當時應繳總金額
為準據,因此刑期起算時間點自無變更,一律追溯至以原到
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亦即以原准予易科罰金之總金額
,扣減以繳罰金,就餘額換算應執行日數,使刑罰執行程序
較單純簡便而避免復雜化。
(二)乙說:刑期起算應一律以受刑人自動到案、拘提通緝解送至檢察署
之日為準。
理由:按刑期起算標準,如受刑人在押者,應自裁判確定日起算。
自動或傳喚到案者,自到案日起算。拘提或通緝到案者,自
解送至檢察署之日起算。接續他案執行者,自該他案刑滿之
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85 年 4 月增訂刑罰執行
手冊第 61 頁要點一、二、三參照)。由此觀之,受徒刑宣
告,經准予易科罰金並准許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喪失
分期繳納許可後,經自動、拘提或通緝到案,如發監執行,
刑期起算既已自動到案、拘提通緝解送至檢察署之日為準,
並將已繳納罰金部分,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自徒刑
中扣除,是受刑人發監執行時,刑期起算日不宜有所不同,
即應比照發監執行時,刑期起算標準方式執行。因而,計算
某甲尚應執行日數,刑期起算一律以自動到案、拘提通緝解
送至檢察署之日為準,重新計算易科罰金如受徒刑執行時,
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俾使受刑人不論繳納罰金或發監執行
之刑期起算時間點,趨於一致性。
◎臺灣花蓮、嘉義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採乙說。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第 1 次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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