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依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該條第 1 項有
關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所謂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
,是否包含無期徒刑之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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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受刑人甲於民國 74 年因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5 月、10 月,接續
執行,於 76 年 6 月 7 日期滿執行完畢。78 年間因犯盜匪罪,判處
無期徒刑,於 92 年 4 月 17 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 96 年 2
月 12 日至同年 6 月 25 日再犯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13 年,並經撤
銷假釋,尚需執行殘餘刑期 25 年,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 38 年。依刑法
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重刑累犯之要件即(1) 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2) 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3)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依前述要件,甲因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5 月、10
月,於 76 年 6 月 7 日期滿執行完畢(一犯),78 年間因犯盜匪罪
,判處無期徒刑,而論以累犯(二犯),前罪假釋期間,再犯強盜罪(三
犯),似已符合重刑累犯之規定,惟適用前開重刑累犯要件(1) 產生疑
義,即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是否包含無期徒刑之
累犯?
說 明:(一)甲說: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中,所謂「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僅包含 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名之累犯,不包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之
累犯。
理由:1.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序文「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
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業已將無期徒刑排除適用
「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亦即將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將此段中最輕本刑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限於僅包含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
不包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故如某一行為人符
合前開重刑累犯要件(1)、(2),而 5 年內再犯重罪
,經判處無期徒刑,亦不符合要件(3)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仍能於執行
逾 25 年後,依法陳報假釋。
2.就法理而言,同一法條內似不應做不同之解釋,且需顧法
律一致性,故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犯
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在前開條
文前後段有相同之敘述文字,似應同視為規範有期徒刑之
假釋,故即僅包含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之累犯,不
包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之累犯。
3.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必須依照刑法的規定將之處罰
,在刑種、刑期、量刑等方面都不能超過刑法的明文規定
,如刑法 278 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 332 條第 2 項規
定: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 334 條第 2 項規定:犯海
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
上有期徒刑。同法 347 條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
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知,條文
所稱「最輕本刑x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僅限於有期徒刑,
前面未另加「死刑、無期徒刑」者,不應包含「法定刑死
刑、無期徒刑」之罪名在內。是故,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中,所謂「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之累犯」,僅包含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之累
犯,不包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之累犯。
4.就執行而言,本案例 2 犯之無期徒刑之假釋經撤銷後,
既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必須重新執行滿 25 年,此與現
今 3 犯無期徒刑須執行逾 25 年相較,應係相同標準。
又若 3 犯之無期徒刑因執行期間而排除重罪累犯之適用
,則 2 犯之無期徒刑如在假釋期間,需撤銷而相同執行
25 年以上之情況下,似可比照辦理,較符公平,否則此
案例無假釋之無期徒刑,甲除須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
殘刑 25 年外,尚須執行假釋中再犯強盜罪有期徒刑 13
年,合計總刑期 38 年,等同終身監禁,較死刑更不人道
。
綜上,甲因盜匪罪判處無期徒刑(2 犯),於假釋中,再犯
之強盜罪(3 犯),不適用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
之規定,該 3 犯之強盜罪仍可適用假釋規定。
(二)乙說: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中,所謂「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除包含 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名之累犯,且包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之
累犯。
理由:1.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
據者,無期徒刑逾 25 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
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 2
項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
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立法理由謂:「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
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
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尤其對
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鑒於晚近之犯
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
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
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
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
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
之立法例。……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
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
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
,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 5 年內再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
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
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
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
2.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笫 2 款於實務適用上,因「最輕
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涵義不明,產生適用
疑義如下表,本案甲之情節即屬於 B 之情形。
┌─────┬─────┬─────┬─────┐
│ │A │ B │C │
├─────┼─────┼─────┼─────┤
│2 犯 │宣告逾 5 │宣告無期徒│宣告逾 5 │
│ │年有期徒刑│刑 │年有期徒刑│
├─────┼─────┼─────┼─────┤
│3 犯 │宣告逾 5 │宣告逾 5 │宣告無期徒│
│ │年有期徒刑│年有期徒刑│刑 │
├─────┼─────┼─────┼─────┤
│3 犯有無刑│有 │? │無 │
│法第 77 條│ │ │ │
│第 2 項第│ │ │ │
│2 款之適用│ │ │ │
│? │ │ │ │
└─────┴─────┴─────┴─────┘
3.刑法第 77 條所稱「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係指犯「法定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
」,而非宣告刑。惟所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是否僅限於法定刑僅有期徒刑一種刑罰之罪名
,例如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普通強盜罪,亦或包含法
定刑含有死刑、無期徒刑及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
例如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擄人勒贖罪,亦或包含法定
刑僅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例如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強盜故意殺人罪?(參見附件 1「現行刑法刑罰程度級
距配置表」)
(1)「最輕本刑x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文義與體系解釋
刑法:
使用此種用語者有刑法第 7 條、第 77 條、第 294
條之 1(參見附件 2),且這 3 條的用語相同,前
面均無「死刑、無期徒刑」之字眼。刑法第 7 條最
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最高法院 69 年
臺上字第 156 號判例意旨(參見附件 3),應包含
法定刑含死刑、無期徒刑及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因此依刑法總則的文義及體系解釋,刑法第 77 條
「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包含:
(1) 法定刑只有有期徒刑一種刑罰之罪名;(2)
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
;及(3) 法定刑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
刑事訴訟法:
使用此種用語者有刑事訴訟法 31、76、88-1、101、
108、117、253-1、256、273-1、455-2 條(參見附
件 4),除第 31 條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用語外,其餘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x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31 條規範強制辯護案件
,因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 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名」及「法定刑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
自當包含在內。至於第 76 條等條文,因有條文已另
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故條文所稱「最輕本刑x
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僅限於有期徒刑。
由於刑事法用語的不一致,造成不同條文所稱「最輕
本刑為x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涵義不盡相同,以
致產生刑法第 77 條適用的疑義。雖就上開歸納可知
,即便條文僅單純使用「最輕本刑x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用語,前面並未另加「死刑、無期徒刑」,但應
包含「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及「法定刑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在內。
又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雖未列舉「死刑
」、「無期徒刑」,惟權衡其輕重,應包括之。倘囿
於文義解釋,嚴格限定本款僅限於「有期徒刑」之罪
,則可能發生犯法定刑較輕之重罪(如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普通強盜罪)之累犯不得依刑法第 77 條
第 2 項第 2 款假釋,然犯法定刑較重之重罪(如
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強盜殺人罪)卻無該款限制
之不合理現象。再者,依體系解釋而言,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
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 3 年者,不在此限。」倘依
上開嚴格文義解釋,「死刑」、「無期徒刑」均非刑
法第 78 條第 1 項之「有刑徒刑」,於假釋中故意
更犯罪,受死刑或無期徒刑宣告,惡性應極為重大,
卻因該等文義解釋之方式而不撤銷其假釋,故上開嚴
格文義解釋,容待斟酌。
(2)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依前揭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立法理由可知
,限制第 1 項假釋之適用,係因重罪累犯對於刑罰的
感受度低,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安全,
故不准假釋。若刑法 77 條所稱「最輕本刑為 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僅限於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不
包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等罪質更重的罪名(如前
開表 B 的情形),則與立法目的有違,無法說明何以
2 犯犯罪質更重、法定刑更重之罪名,其第 3 犯仍可
適用第 77 條第 1 項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因此依舉
輕明重的法理,應認刑法 77 條所稱「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包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
之罪名。
(3)3 犯為無期徒刑(前開表 C 之情形)不適用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係因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
明文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
,不適用之」,故限於 3 犯必須是執行有期徒刑,始
有第 2 項第 2 款之適用。考其原因,3 犯若為無期
徒刑,又不准假釋,形同終身監禁,此與有期徒刑刑期
有限不同。
綜上,甲無期徒刑(2 犯)假釋中再犯之強盜罪(3 犯),
仍有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適用,該 3 犯之強
盜罪應不准假釋。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南監獄
(法務部矯正司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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