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賄罪之受賄人自何時將戶籍遷離原選區,會使行賄人因受賄人非屬有投
票權人,而造成行賄人因行賄客體條件不存在而脫法免責?又行賄人提前
賄選嗣後登記參選或於參選登記後投票日前賄選,因知檢調機關著手調查
,可否以其聲明「退出選舉」或「主動將戶籍遷離他縣市,成為非原選舉
區之居民」,達到脫法免責目的?如拒絕其遷離,有無違反憲法所保障之
居住遷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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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依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873 號判決要旨,內容略以:「……行賄
者於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先行賄選,然其後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
時,茍受賄者已遷離原選舉區,而非屬有投票權之人,因該受賄者已無從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達成雙方之條件以完成其犯罪行為,於此情形下
,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論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
針對該判決要旨,有以下二個疑問:
(一)受賄者已遷離原選舉區,而非屬有投票權之人,固然係投票受賄罪
之犯罪主體不適格,但其「已遷離原選舉區」之最終時間點為何,
亦即應於何種時間點前辦理戶籍遷離,始成為非屬有投票權之人,
而得以因此脫法免責。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並未敘明,僅以本次 98
年三合一選舉為例,受賄者究係應於「98 年 10 月 9 日候選人
登記截止前」、「選舉人名冊編纂完成或可供民眾閱覽前」、「98
年 12 月 5 日投票日前」、或「其他特定時間前」辦妥戶籍遷離
?受賄者才算是「已遷離原選舉區」。
(二)另登記參選前之賄選行為,固可以成立賄選罪,但以候選人登記為
被選舉人為條件成就。如果行賄人張三於候選登記參選前賄選,於
候選人登記後,知悉檢調人員刻正查察其參選前之賄選行為,渠為
求賄選主體不適格,而向所轄選舉委員會書面提出立即退出選舉行
列,或主動將渠戶籍遷離他縣市,成為非原選舉區之居民,請問行
賄人張三上開二種作為,是否可達到「賄選主體不適格」之脫法免
責目的?如拒絕張三將戶籍遷離他縣市,有無違反憲法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如行賄人張三於登記參選後賄選,是
否仍可以前開二種作為,達到「賄選主體不適格」之脫法免責目的
?
說 明:(一)案由(一):
關於受賄者自何時將戶籍遷離原選舉區,會使行賄者因受賄者已非
屬「有投票權人」,而造成行賄者因行賄客體條件不存在而脫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行賄罪立成立?
1、甲說:受賄者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前遷出戶籍,行賄者將因行賄
罪之行為客體條件不存在而免於刑責。
按提前賄選之行為,乃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
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
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
罪行為。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客體與刑法第 143 條第 1 項所定
之行為主體均為「有投票權之人」。而投票權之有無,則
應依法定政治上各種選舉之有關法令規定,或各種投票權
行使之有關法令規定決定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凡屬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20 歲,在各該選舉區繼續
居住 4 月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 20 日已登錄戶籍登
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均在各該選舉區行使選
舉權;且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亦仍在原選
舉區行使選舉權。依上揭規定內容綜合觀之,於投票日前
二十日以前自原選舉區遷出者,因在原選舉區已無法行使
投票權,似已非屬各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不符合
刑法第 143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為主體要件,亦不符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為客體要件
。受賄者既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
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
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
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是只要原有投票權之受賄人遷離之
時點,係在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前者,均會因行賄者行賄之
行為客體,未具備「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而不成立投票
行賄罪。行賄者將因此而逃脫投票行賄罪之處罰。
2、乙說:應以於「候選人完成登記參選時,已遷離原選舉區」之時
點為限,行賄人始能因受賄之行為客體條件不成就而不成
立投票行賄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賄選罪,其行求
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
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
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
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 92 年度臺上字第 7048 號
、93 年度臺上字第 2672 號、93 年度臺上字第 5802
號、94 年度臺上字第 3819 號及 96 年度臺上字第
1133 號前判要旨參照。)是候選人於完成登記參選前,
提前行賄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之人,嗣於完成登記參選時
,倘該受賄之投票權人未遷離該選舉區,則此時「候選人
」與「有投票權之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事實均已成就
,仍應認該受賄之「有投票權之人」及行賄人各應成立刑
法第 143 條第 1 項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99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此觀諸提案討論所引用
之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略謂「「…故於行賄、受賄時,
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
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
屬成就,…」至明(本件案例之具體事實即為投票受賄人
於候選人完成參選登記前遷離原選舉區。)故受賄者遷離
之時點,須在提前賄選之候選人完成參選登記前遷離原選
舉區,始能使行賄人因該受賄之「有投票權之人」之身分
條件不成就而免於投票行賄罪之罪責。
(二)案由(二):
關於提前賄選嗣登記參選之候選人,或於參選登記後而於投票日前
賄選,該候選人得知檢調機關已著手調查,可否以候選人聲明「退
出選舉」或「主動將戶籍遷離他縣市,成為非原選舉區之居民」,
造成賄選主體不適格(條件不成就)之情形,因而使投票行賄罪之
「候選人」條件不成就而免於投票行賄罪之成立?
1、甲說:完成參選登記之候選人,無法以「退出選舉」、「主動將
戶籍遷離他縣市,成為非原選舉區之居民」而免於投票行
賄罪之追訴處罰。
按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經登記為
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
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4 項定有明文。故已完
成參選登記之候選人或為該候選人提前行賄之行為人,無
法以候選人聲明「退出選舉」或「主動將戶籍遷離他縣市
,成為非原選舉區之居民」逃避投票行賄罪之追訴處罰。
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限制或禁止該候選人遷出戶籍
或遷離原選舉區之住居所,自無涉及憲法上遷徙自由權利
受侵害之問題。
2、乙說:(同意甲說)本案似無何爭議之疑問。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一)案由(一),決議採乙說。
(二)案由(二),本案似無何爭議之疑問。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一)案由(一),採乙說。
(二)案由(二),本案無何爭議之疑問。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6 月份檢察官業務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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