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所受領社會救助法第 16 條所列之補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辦法第 7 條及第 9 條之生活補助費等補助,是否屬於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 11 條後段所稱之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若係屬
於,可否僅扣減行為人已按月領取之部分?又如何計算扣減之起訖點?可
否一併扣減行為人未來預期得受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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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問題:
一、社會救助法第 16 條所列之補助,以及臺東縣政府根據身心障礙者保
障法(該法已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制定之「身心障礙者
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內第 7 條及第 9 條之有關生活補助
費、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等補助,是否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1 條後段所稱之「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
二、上開兩項之給付或補助若係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1 條應減除之項
目,而申請人係按月受領給付或補助,則能否僅減除申請人已領取之
部分?其減除之起訖點應如何計算?申請人未來預期得受領之給付或
補助(依平均餘命計算之)可否一併減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一、
(一)、肯定說,其理由:
1、法務部 96 年 9 月 14 日法保字第 0960034503 號函附之法
務部核復法務行政論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1
條適用問題」意見一覽表第二、三點所載,『國家對於犯罪被
害人或其遺屬之補償,係基於促進社會安全,與社會救助法同
屬社會安全法規,雖名曰「補償」,實為「救助」。故凡實質
上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致符合其他法律規定要件得受金錢給付
者,似均屬本法第 11 條後段「…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給付」
』規定之適用範圍』;『查社會救助法第 23 條係就有同法第
21 條或第 22 條所列各款情形者,得給予現金給付救助之規
定;依該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文義觀之,並未區分該等
情形係因天然災害、因犯罪被害或因其他人為因素所致。準此
,倘因他人犯罪行為被害而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第 22
條規定而依該法第 23 條規定受有現金給付者,該已受領之現
金給付數額,應屬本法第 11 條「…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給付
」之情形』。
2、同理可證,社會救助法第 16 條,以及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所制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內第
7 條及第 9 條之有關生活補助費、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
之補助規定,似可比照上開函釋,均為本法第 11 條所規定之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給付…。」之情形。
(二)、否定說,其理由:
社會救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為國家之社會福利政策
,顯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1 條所列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
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無涉,申請人已受領之金錢給付自不
得予以扣除。
二、
(一)、肯定說,其理由:
1、法務部 99 年 9 月 28 日法保字第 0991002006 號函覆「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第 1 次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
意見一覽表」法務部核復意見理由:「為落實犯罪被害補償制
度之精神…以依本法申請補償之人實際受有和解金之損害賠償
給付為限,不包括單純取得和解債權之情形…」,由此觀之,
申請人向國家受領之月給付者,並非和解金或其他賠償,無須
以是否實際受領為要件,因此應可依本法減除之。
2、申請人自國家處為按月受領之給付者,則減除之時間點應自前
述給付撥付之該月起算,且申請人未來得受領之給付或補助,
亦應依照平均餘命計算後一併減除。若僅減除已受領之部分,
不減除未來得受領之部分,則申請人在受領國家之補償金後,
繼續按月受領給付時,依本法第 13 條之規定須按月向申請人
請求返還,將造成返補案件遽增,且申請人受領國家之補償金
後,形式上雖仍按月受領相關法律之給付,但實質上事後卻須
全數返還,恐生民怨,亦可能有重覆補償以及返補過程繁複的
問題。
(二)、否定說,其理由:
自本法之立法理由觀之,申請補償之人必須已自加害人或其他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之『給付』,始得認其損
害因已受有全部或一部之填補…」,由此觀之,扣減金額仍應
以實際受領之金額為限,不得扣減申請人未來得受領之部分。
三、決議:均採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均採肯定說。
法務部核復意見:
一、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16 條所列之補助,依本部 100 年 1 月 27 日
法保字第 1001000370 號函示,乃申請者因犯罪行為被害受有重傷,
導致生活陷入困境,其家庭總收入之每人每月平均所得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符合低收入戶要件者,由地方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二章生活扶
助之相關規定,按月給付之生活扶助金;申言之,是否符合低收入者
,並領取生活扶助金,並非因犯罪行為「直接」、「當然」成立,而
是取決於家戶成員之收入及總財產,準此,係非因犯罪被害「直接」
所生之損害及其他費用,而得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核與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1 條規定之要件及本部 96 年 9
月 14 日法保決字第 0960034503 號函示意旨不符,故以不須自犯罪
被害補償金中扣除為宜。
二、另外,關於「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7 條及第
9 條之各項補助,應視其所受領之生活、托育或養護等補助,是否係
直接「因犯罪行為被害得受之金錢給付」而定,如係直接因犯罪行為
被害得受之補助,即屬本法第 11 條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
律規定而得受之金錢給付」之情形;反之,如非係直接因犯罪行為被
害始受之補助,而係原本即受有或因其他原因受有之補助者,即不屬
本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形。是以,究應採肯定說或否定說,仍應視具
體案件情況而定,似非可一概而論。
三、至於扣減方式,為避免實務操作上之困難及繁瑣,宜採肯定說,自申
請人受領給付(每月補助金)時起,依照平均餘命計算,一併扣除申
請人未來得受理之給付。
(法務部核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問題」意見
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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