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保字第 100000175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為人所受領社會救助法第 16 條所列之補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辦法第 7  條及第 9  條之生活補助費等補助,是否屬於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 11 條後段所稱之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若係屬
於,可否僅扣減行為人已按月領取之部分?又如何計算扣減之起訖點?可
否一併扣減行為人未來預期得受之給付?
事實及問題:
          一、社會救助法第 16 條所列之補助,以及臺東縣政府根據身心障礙者保
              障法(該法已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制定之「身心障礙者
              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內第 7  條及第 9  條之有關生活補助
              費、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等補助,是否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1  條後段所稱之「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
          二、上開兩項之給付或補助若係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1 條應減除之項
              目,而申請人係按月受領給付或補助,則能否僅減除申請人已領取之
              部分?其減除之起訖點應如何計算?申請人未來預期得受領之給付或
              補助(依平均餘命計算之)可否一併減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一、
          (一)、肯定說,其理由:
                 1、法務部 96 年 9  月 14 日法保字第 0960034503 號函附之法
                    務部核復法務行政論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1
                    條適用問題」意見一覽表第二、三點所載,『國家對於犯罪被
                    害人或其遺屬之補償,係基於促進社會安全,與社會救助法同
                    屬社會安全法規,雖名曰「補償」,實為「救助」。故凡實質
                    上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致符合其他法律規定要件得受金錢給付
                    者,似均屬本法第 11 條後段「…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給付」
                    』規定之適用範圍』;『查社會救助法第 23 條係就有同法第
                    21  條或第 22 條所列各款情形者,得給予現金給付救助之規
                    定;依該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文義觀之,並未區分該等
                    情形係因天然災害、因犯罪被害或因其他人為因素所致。準此
                    ,倘因他人犯罪行為被害而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第 22
                    條規定而依該法第 23 條規定受有現金給付者,該已受領之現
                    金給付數額,應屬本法第 11 條「…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給付
                    」之情形』。
                 2、同理可證,社會救助法第 16 條,以及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所制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內第
                    7 條及第 9  條之有關生活補助費、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
                    之補助規定,似可比照上開函釋,均為本法第 11 條所規定之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給付…。」之情形。
          (二)、否定說,其理由:
                    社會救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為國家之社會福利政策
                    ,顯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1 條所列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
                    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無涉,申請人已受領之金錢給付自不
                    得予以扣除。
          二、
          (一)、肯定說,其理由:
                 1、法務部 99 年 9  月 28 日法保字第 0991002006 號函覆「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第 1  次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
                    意見一覽表」法務部核復意見理由:「為落實犯罪被害補償制
                    度之精神…以依本法申請補償之人實際受有和解金之損害賠償
                    給付為限,不包括單純取得和解債權之情形…」,由此觀之,
                    申請人向國家受領之月給付者,並非和解金或其他賠償,無須
                    以是否實際受領為要件,因此應可依本法減除之。
                 2、申請人自國家處為按月受領之給付者,則減除之時間點應自前
                    述給付撥付之該月起算,且申請人未來得受領之給付或補助,
                    亦應依照平均餘命計算後一併減除。若僅減除已受領之部分,
                    不減除未來得受領之部分,則申請人在受領國家之補償金後,
                    繼續按月受領給付時,依本法第 13 條之規定須按月向申請人
                    請求返還,將造成返補案件遽增,且申請人受領國家之補償金
                    後,形式上雖仍按月受領相關法律之給付,但實質上事後卻須
                    全數返還,恐生民怨,亦可能有重覆補償以及返補過程繁複的
                    問題。
          (二)、否定說,其理由:
                    自本法之立法理由觀之,申請補償之人必須已自加害人或其他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之『給付』,始得認其損
                    害因已受有全部或一部之填補…」,由此觀之,扣減金額仍應
                    以實際受領之金額為限,不得扣減申請人未來得受領之部分。
          三、決議:均採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均採肯定說。
法務部核復意見:     
          一、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16 條所列之補助,依本部 100  年 1  月 27 日
              法保字第 1001000370 號函示,乃申請者因犯罪行為被害受有重傷,
              導致生活陷入困境,其家庭總收入之每人每月平均所得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符合低收入戶要件者,由地方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二章生活扶
              助之相關規定,按月給付之生活扶助金;申言之,是否符合低收入者
              ,並領取生活扶助金,並非因犯罪行為「直接」、「當然」成立,而
              是取決於家戶成員之收入及總財產,準此,係非因犯罪被害「直接」
              所生之損害及其他費用,而得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核與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1 條規定之要件及本部 96 年 9
              月 14 日法保決字第 0960034503 號函示意旨不符,故以不須自犯罪
              被害補償金中扣除為宜。
          二、另外,關於「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7  條及第
              9 條之各項補助,應視其所受領之生活、托育或養護等補助,是否係
              直接「因犯罪行為被害得受之金錢給付」而定,如係直接因犯罪行為
              被害得受之補助,即屬本法第 11 條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
              律規定而得受之金錢給付」之情形;反之,如非係直接因犯罪行為被
              害始受之補助,而係原本即受有或因其他原因受有之補助者,即不屬
              本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形。是以,究應採肯定說或否定說,仍應視具
              體案件情況而定,似非可一概而論。
          三、至於扣減方式,為避免實務操作上之困難及繁瑣,宜採肯定說,自申
              請人受領給付(每月補助金)時起,依照平均餘命計算,一併扣除申
              請人未來得受理之給付。

(法務部核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問題」意見
  一覽表)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