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查緝毒品人員緝獲毒品犯罪嫌疑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者,依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規定,
可以記功,試問犯罪嫌疑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為合併計算或分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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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及同條項第 3 款,對查緝毒品人員之「記功」、「嘉獎」規定,應如
何適用?以達獎勵及提昇士氣之目的。
說 明:依獎懲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規定,查緝毒品人員,緝
獲毒品犯罪嫌疑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記功。同條
項第 3 款規定,查獲毒品案件,未達前二款規定者,嘉獎。是同案數名
被告均經法院判處刑期時,有關「記功」部分,其刑期究採合併計算?或
分開計算?茲列舉案例如下:
(一)若某一毒品案件有 2 名犯罪嫌疑人,第一審法院判決分別處被告
甲○○有期徒刑 5 年,被告乙○○有期徒刑 3 年,則查緝人員
之獎勵是否採合計有期徒刑 8 年予記功一次?或採分開審酌,予
以嘉獎 2 次?或僅採較高刑期,予以嘉獎 1 次?
(二)若某一毒品案件有 2 名犯罪嫌疑人,第一審法院判決分別處被告
丙○○有期徒刑 8 年,被告丁○○有期徒刑 7 年,則查緝人員
之獎勵是否採合計有期徒刑 15 年,予以記功一次?或採分開審酌
,予以記功 2 次?或僅採較高刑期,予以記功 1 次?
討論意見:(一)甲說:刑期合併計算。
理由:獎懲辦法第 11 條係對查緝毒品有功人員行政獎勵,為達獎
勵目的,並提昇查緝人員之士氣,以上述案例為例,自應採
刑期合併計算。即:
1、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分別處同案被告甲○○有期徒刑 5 年
,被告乙○○有期徒刑 3 年,則查緝人員之獎勵採合計
有期徒刑 8 年,予以記功。
2、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分別處同案被告丙○○有期徒刑 8 年
,被告丁○○有期徒刑 7 年,則查緝人員之獎勵採合計
有期徒刑 15 年,予以記功。
3、記功之次數,由各查緝機關審酌實際狀況而定。
(二)乙說:刑期分開計算。
理由:獎懲辦法第 11 條係對查緝毒品有功人員行政獎勵,惟亦不
可浮濫,獎懲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並未
就同案數名被告之刑期是否合併計算予以規定,以上述案例
為例,自應採刑期分開計算。即:
1、第一審法院判決分別處同案被告甲○○有期徒刑 5 年,
被告乙○○有期徒刑 3 年,則查緝人員之獎勵應採分開
審酌,予以嘉獎。
2、第一審法院判決分別處同案被告丙○○有期徒刑 8 年,
被告丁○○有期徒刑 7 年,查緝人員之獎勵採分開審酌
,予以記功。
3、記功、嘉獎之次數,由各查緝機關審酌實際狀況而定。
(三)丙說:以同一毒品案件數名被告,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之最高刑期,
定獎勵標準。
理由:獎懲辦法第 11 條係對查緝毒品有功人員之獎勵,即經緝獲
之被告起訴,第一審法院處刑之後,對緝毒人員之行政獎勵
。依法條「緝獲毒品犯罪嫌疑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 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者。」文義解釋,係指同一毒品案件而言,若有
數人共犯同一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處刑,應以最高刑期
定獎勵標準。即:
1、同一毒品案件,雖然被告甲○○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年,被告乙○○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年,並非
合併計算,因最高刑期仍未達有期徒刑 7 年,且係單一
毒品案件,亦非分別獎勵,故依獎懲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對於查緝毒品有功人員予以嘉獎。
2、同一毒品案件,被告丙○○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年,被告丁○○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年,亦採最
高刑期(非合併或分別計算),予以記功。
3、記功、嘉獎之次數,由各查緝機關審酌實際狀況而定。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丙說。惟對所屬查緝人員予以記功或嘉獎等行政獎勵,係各查緝機關首
長之職權,且各查緝機關內部亦有依其機關、任務特性,訂定相關獎懲標
準或要點,自宜尊重各查緝機關內部規定及首長之裁量權。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舉、查獲毒品獎金審議會議」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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