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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保字第 099903905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若行為人將其妻殺死後入監服刑,而其未成年子女得領取依遺屬補償金,
惟行為人得否以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未成年子女申請
遺屬補償金?
事實及問題:
          夫甲將妻乙殺死後,入監服刑,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未成年子丙、
          女丁申請遺屬補償金,是否應予准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一、否定說:不應准許。
              理  由: 1、按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
                          ,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
                          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本
                          法)第 1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依條文文義觀之,本
                          款應係針對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所定,
                          例如父親殺害母親,其未成年子女申請補償時,如予支
                          付補償金,則實際可能由加害人(即法定代理人)甲取
                          得該補償金,顯有失妥當,乃有得不補償之特別規定(
                          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5 年 11 月 6  日檢文明字第
                          0950013420  號函)。
                       2、丙、丁為被害人乙之遺屬,依法得申請遺屬補償金,如
                          加害人甲死亡,丙丁未拋棄繼承,依 98 年 5  月修正
                          後之民法,仍為限定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
                          ,繼承加害人甲生前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須
                          負清償渠等領取之補償金責任。本件加害人與被害人既
                          係夫妻關係,於被害人遺屬申請遺屬補償金時,似宜依
                          本法第 10 條第 2  款之規定,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
                          犯罪行為人之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
                          有失妥當,而不予補償,免滋生求償困擾(參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 93 年 4  月 12 日檢文明字第
                          0939904769  號函)。
          二、肯定說:應予准許。
              理  由: 1、丙、丁係未成年子女,父甲殺母乙後入監服刑,頓失雙
                          親扶養,為免渠等之生活陷入困境,落實本法保護犯罪
                          被害人遺屬之立法精神,應予補償,並得為其選任特別
                          代理人,且依本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將補償金委
                          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即得避免加害人甲取
                          得補償金。
                       2、本件加害人係入監服刑,尚未死亡,亦未被判死刑,無
                          如上述否定說理由2繼承之問題。
          三、決議:採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否定說。
法務部核復意見:
          一、本件應由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代理申請補償金。
          二、理由如下:
             1、本件加害人甲已入監服刑,應屬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按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
                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其所稱「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
                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
                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
                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415  號判例參照)。
             2、本題未成年人子女丙、丁二人之父甲將母乙殺死後,入監服刑,應
                認甲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其母又已死亡
                ,依上開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即當然為丙
                之監護人,無待法院裁判(司法院第 16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
                見參照)。準此,依題示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未成子女丙、
                丁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代理權自有欠缺,應命補正,改由丙、丁之
                監護人代理申請,並以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為考量,依民法第
                1103  條第 1  項規定由監護人為財產管理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將補償金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
                。

(法務部核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問題」意見
  一覽表)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