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若行為人涉犯竊盜、搶奪二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亦受裁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惟行為人於確定後逃匿而未到案執行,若嗣後緝獲歸案時,其
竊盜案徒刑之時效已經完成,則行為人應入監服刑之刑度,係搶奪罪之宣
告刑刑度,或執行刑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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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因竊盜及搶奪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及 2 年,並分別
於 92 年 5 月 6 日及 92 年 8 月 5 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 5 月確定,甲逃匿未到案執行,於 92 年 10 月
21 日通緝,迄 98 年 11 月 5 日緝獲歸案。竊盜案徒刑 7 月已於
94 年 2 月 6 日時效完成,緝獲歸案時不得執行,則甲尚應入監服刑
宣告刑 2 年或執行刑 1 年 10 月?
說 明:(一)甲說:應服宣告刑 2 年。
理由:刑法第 54 條規定:「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
赦免者,餘罪仍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
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所謂赦免,係指足以消滅刑
罰執行之事由而言,包括大赦、特赦、免其刑之執行及行刑
權時效完成等情形在內。(高檢署 81 年研究發展報告「刑
事執行之研究」(上)第 229 頁)
(二)乙說:應服執行刑 1 年 10 月。
理由: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
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執行之,在其應執行之刑未
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而行
刑權時效完成,亦稱「刑罰執行權消滅」,僅生消滅執行權
之效果,不得對之再執行刑罰,原刑事處罰之確定判決,依
然存在。故對於數罪併罰裁定執行刑,其中宣告刑之罪因行
刑權時效完成不得再執行,宜扣抵應執行刑之刑期後,再執
行剩餘之執行刑,始合乎公平比例原則及信賴原則。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從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學理思維觀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學
理思維,是因同時執行數宣告刑,可能有累罰效應存在,不符合刑
罰特別預防目的。本案併合處罰之竊盜罪與搶奪罪,竊盜罪因行刑
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惟竊盜罪之刑罰並未真正執行,執行搶奪
罪之宣告刑,並不會產生刑罰執行過多「累罰效應」問題。換言之
,本件並不具備數罪併罰定(或執行)應執行刑前提要件。相同情
形亦發生在併合處罰之二罪,其中一罪有赦免、免其刑執行之情形
。
(二)併罰二罪之一罪,有「因法定理由不執行」或「刑罰執行完畢」之
情形,因刑罰是否實際執行而有所不同。(1) 執行完畢者,因該
各罪之刑罰確有執行,於執行應執行刑時,自應於應執行刑中逕予
扣除已執行之刑期;(2) 有法定理由不執行刑罰之情形,例如赦
免、免其刑之執行或行刑權時效完成等,因刑罰並未實際執行,與
「刑罰執行完畢」之情形並不相同,故不應逕予扣除。
(三)從應執行刑之本質觀之:數罪併罰之各罪宣告刑,於定應執行刑,
業經裁定合而為一,無從區分所執行者屬於何一犯罪之宣告刑。本
件竊盜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7 月、搶奪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2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 5 月,此應執行刑已無從區
分或認定竊盜罪與搶奪罪之宣告刑已減為幾(年)月刑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9 年 2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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