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感染愛滋病雖應認屬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6 款所指之種傷害,惟若
因他人之性侵導致感染愛滋病,被害人得否因此而申請補償?是否應以勞
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或者生活上需要金額之增加,為准否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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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問題:
某甲因遭患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俗稱愛滋病)感染者某乙之性侵,致感
染愛滋病,某甲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申請因犯罪被害受重傷致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依
現今醫學研究,愛滋病尚無藥物足以治癒,是其屬前揭所列重傷害,要屬
無疑。惟有疑義者,感染愛滋病是否足致病患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甲說:不應准許。
理由:按被害人是否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以事實審即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標準(參照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
字第 1003 號裁判要旨)。又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所謂減
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參照最高
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40 號裁判要旨。經查,人類免疫缺
乏病毒之傳染途逕為不安全性行為、血液及母體垂直感染,一
般工作(如擁抱、握手、共餐等)及共同生活,均無傳染他人
或其他公共危害之虞,因此,感染者並不需要被隔離。又目前
臺灣已提供愛滋病患者高效能抗病毒藥物治療(俗稱雞尾酒)
,只要遵循醫囑,治療後均可大幅提升生活品質,且能有效延
長生命 10 至 20 年以上,故罹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其工
作能力並未因染病而滅失或減少,致難謂其有何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情形。
二、乙說:應予准許。
理由:由於現今社會對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症者仍普遍存有歧視
,感染者除承受莫大的精神壓力,並常受就學、就醫、就業、
居住等不公平之待遇,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在實務工作,
即屢次接獲民眾就業等權益喪失提出申訴之案件,故其感染後
並非僅單純因感染疾病本身之自然病程,而喪失或影響其工作
能力,其他社會層面等諸多因素,亦可能導致感染者長期無法
工作,影響其整體生活。是愛滋病患在客觀上雖與一般人無異
,然其因遭歧視致就業機會喪失或減少,無異其工作能力之喪
失或減少,自應准許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決議:採乙說,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按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
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感染愛滋病者之工作能力並未因染病而滅失或
減少,且我國亦針對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居住等不公平待遇訂定有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故不應准許,以
甲說為當。
法務部(保護司)擬辦意見:
一、被害人因受性侵害致感染愛滋病,是否足致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依行政院衛生署 96 年 4 月 11 日署授疾字第 0960000207 號函揭
意見:「所謂愛滋病毒感染者,係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
者;其中當其免疫功能受到病毒破壞,無法維持正常免疫機能,並出
現某些特定的伺機性感染、神經系統病症或腫瘤,為感染愛滋病毒的
末期表現,經診斷確認發病時,才稱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個案
(AIDS,俗稱愛滋病患)。雖愛滋病毒感染者或愛滋病患依現有醫療
科技尚無法治癒,惟如遵照醫師指示,配合服藥並定期回診追蹤檢查
,即使發病,也不必然須住院治療,病情如與其他慢性病如高血壓、
糖尿病一樣獲得有效控制,則可以如正常人一般的生活和工作。」,
可知愛滋病毒感染者如能遵循醫囑定期治療與追蹤,其工作能力仍如
同一般正常人,並不致因染病而全部或一部減損,故非被害人因被害
致感染愛滋病毒,即得認其已達喪失或影響其工作能力之程度。
二、被害人因遭性侵致感染愛滋病毒,得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准予補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之金額,應據個案之實際情形以為判斷,若其確因感染愛滋
病毒或病發影響其身體機能,致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或因此增加日
常生活之需要,如需專人看護、購買必要之特定用品或輔助器材等,
即應據之准予補償。
三、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業於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同年 8
月 1 日施行,本次修正,將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增列為保護對象
,故依本法第 34 條規定,在前揭施行日後發生之性侵害犯罪行為,
其被害人已可依新修正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被害補償(補償項目
包含新增之精神慰撫金),而不限於因性侵害犯罪致死亡或受重傷之
情形,始得申請相關補償,併予敘明。
(法務部核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問題」意見
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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