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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0:56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803933 號(八)
座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對於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若法院未為指定,是否可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法律問題:某甲帶兇器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3  年,並應向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因判決主文未諭
          知履行期限,可否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甲說:肯定說。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
                檢察官指揮之。」是法院既然未指定履行期限,可以由執行檢察官
                指定。
          乙說:否定說
          理由:法院雖然未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限,但既有緩刑 3  年,則被告只要
                在此期間內履行完畢即可,惟應督促其儘速履行,以避免緩刑即將
                屆而不及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採甲說即肯定說。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如果不能
          由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限,將耗費司法資源,徒增執行業務負擔。
高檢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決    議:採甲說。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義務勞務的
          履行期間,可由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法務部審查意見:
          同意決議意見,採甲說。

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提案  第
  8 號)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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