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分別於民國 89 年、90 年、97 年間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試問
,檢察官就其第 3 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公訴?抑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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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被告於民國 89 年間,因施用第 1 級毒品,經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
、勤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後,裁定不付審理。被告再於 90 年間,因施用
第 1 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勤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後
釋放。被告嗣於 97 年 11 月間,再因施用第 1 級毒品,為警查獲。則
依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第 3 次施用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公訴,或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
說 明:(一)甲說:應依法提起公訴。
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自 93
年 1 月 9 日施行,將該第 20 條、第 23 條之保安處分
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
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
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
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即非
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
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逕予刑罰制裁。本件
被告初犯時,經觀察、勒戒程序,5 年內第 2 次再犯,亦
經觀察、勒戒程序,並執行完畢釋放,已依法再為保安處分
或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即本次之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仍非屬 5 年後再
犯,而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逕予刑罰制裁。
(二)乙說: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理由: 1、按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93 年 1 月 9 日
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第 23 條規定,係
就施用第 1、2 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 年內
再犯』或『5 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
定『初犯』施用第 1、2 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
追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
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亦適
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追訴之程序。其立法理
由係以施用第 1 級或第 2 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
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戒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 5 年之遮斷效
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替
代刑事追訴程序。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
2、惟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 5 年內再犯,然因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
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
第 3 次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 2 次再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 5 年者,
依其第 2 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
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迥不相侔,而與
『5 年後再犯』者,已收 5 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
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
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
事追訴之規定。至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係就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
用毒品罪,又於 5 年內第 2 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 2 次
強制戒治期滿 5 年後,第 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時,
是否逕予追訴加以闡釋。
3、本件被告既非於第 2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時,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
,且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 97 年 11 月間,距其
第 1、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均已超過 5 年
,且於該段時間中,被告並未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參酌
前揭說明,就此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聲請法院裁
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以採甲說為當。理由如下:
(一)依 97 年 9 月 9 日最高法院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
院自 98 年起,相類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台非、台抗字判決
(如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非字第 12、43、56 號)見解均已一致認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二)該條例於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自 93 年 1 月 9 日施
行,其中第 20 條、第 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
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 年 1 月 9 日該條例修正
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 年 1 月 9 日修正施行後),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處
罰。是本案例自以採甲說為當。
法務部研究意見:
按照最高法院決議,採甲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3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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