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施用毒品者於戒癮治療中,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為警查獲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抑或
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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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於 95 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經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某甲仍未戒除毒癮
,惟其於 96 年 2 月間起,已自動前往署立嘉南療養院接受美沙酮替代
療法之治療,但在治療期間,某甲仍繼續施用海洛因,而於 96 年 3 月
10 日經警查獲其於 96 年 3 月 9 日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則檢察官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就某甲該次遭
查獲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或應提起公訴?
說 明:(一)甲說:應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依法務部 97 年 3 月 17 日法檢字第 0970800891 號函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犯施用
毒品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
,核其規定,並未區分某甲犯施用毒品之罪是初犯或五年內
再犯(含二、三…犯)之情形,故就法條文意解釋,以及鼓
勵施用毒品者主動戒毒,只要是某甲前已自動至醫療機構請
求治療,且已在治療中,在治療中被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自
應為不起訴處分。是依提案所示,某甲於遭警查獲施用毒品
之前,已自動至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其於治療中再經警查獲
其本件之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該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
(二)乙說:應提起公訴
理由:參照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893 號判決。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
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所
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指指依該條第 1 項規定
,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
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
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
,並不包括在內。因而,本件被告既屬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
形,即無適用該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餘地,自應提
起公訴。
討論意見:目前本署現行作法係依法務部 97 年 3 月 17 日法檢字第 0970800891
號函示,對提示問題採甲說見解,而不論某甲是初犯、再犯或三犯施用毒
品罪以上之情形,若某甲於經查獲前,已有自動前往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者
,就該治療中經「初次」查獲之施用毒品罪之犯行即為不起訴處分。然台
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3903 號、46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329 號、97 年上訴字第 19 號則皆對治療中再犯
施用毒品罪者為有罪判決,甚於 97 年 5 月 1 日經最高法院以 97 年
台上字第 1893 號判決更明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 2 項:「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所
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指依該條第 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
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
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
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從而,目前法院係採乙說,認某甲所
為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予起訴,並為有罪判決。故依上述說明,顯然目前法
院之見解與法務部前揭函示內容並不一致。然而,經考量就提案所示之施
用毒品犯罪,依目前法院認定係應為有罪判決之情形,但檢察官卻予不起
訴,有違法律安定性,況在二犯以上之情形,亦有檢察官於偵查中不論某
甲有無在查獲前已至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即就某甲再犯施用毒品罪提
起公訴,法院亦就之為有罪判決,於此,顯然影響被告權益甚鉅;且若此
類案件若有於上訴中由某甲上訴,並提出檢察官有就同一情形為不起訴者
,但卻經法院判決予以指摘檢察官之不起訴應有不當云云,則恐有失檢察
官之公信;再者,參照民國 87 年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之立法
理由:「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
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
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二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
豁免,僅以一次為限,若再經查獲,即依前條規定辦理」。而再對照該條
例第 20 條第 1、2 項規定係就被告初次與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者應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相關規定,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21 條之規定,應於未曾經查獲施用毒品之吸毒者,或是前案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已主動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
獲者始有其適用。故目前法院之見解應較符合立法者之真意,再佐以若採
法務部上開函示,已使得施用毒品者皆爭相走告,只要去喝美沙酮,就可
以有一次免死金牌,反使原先鼓勵施用毒品者主動戒毒之美意受到曲解,
變成有喝美沙酮,就可以再施用海洛因云云,亦有不當。另外,在實務上
,施用毒品者甚難戒除毒癮,在二犯之情形,為警查獲施用第 1、2 級毒
品之後,某甲主動前往治療,但仍持續施用毒品再度多次遭查獲,則此一
情形,依法務部函示,該治療中初次遭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為不起訴,
其餘在治療前與治療中第 2 次及其以後遭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應起訴
,似在法律評價上甚為突兀。綜上所述,就提案問題,已存有重大爭議,
宜速統一見解,以免影響當事人重大權益。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並就法務部 97 年 3 月 17 日法檢字第 0970800891 號函示所
採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建請再研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惟具體個案是否適合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為緩起訴處
分,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審酌認定。
(二)本部 97 年 3 月 17 日法檢字第 0970800891 號函釋意旨,與本
案相違背部分,不再沿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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