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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7080260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就相同球隊比賽、不同賠率的二個職業運動簽賭網站,設計電腦程式自動
分別下注,賺取各簽賭網站彼此間賠率差額,是否構成賭博罪?
案    由:以設計俗稱「打水程式」之電腦程式,就相同比賽之球隊、不同賠率之兩
          個職業運動簽賭網站,以此程式分別自動向其下注,以賺取各簽賭網站彼
          此間賠率差額之利潤,是否構成賭博罪?
          實例:甲、乙兩運動網站開放職籃、職棒簽賭,在同一場比賽中,甲站對
                A 隊開出賠率 1:1 ;B 隊賠率 1:0.9 。乙站對 A  隊開出賠率
                1:0.8;B 隊賠率 1:11。某丙於是設計電腦程式(俗稱打水程式
                ),讓程式自動下注甲站 A  隊 1  萬元,乙站 B  隊 9500 元。 
                比賽結束後,如果這場比賽 A  隊獲勝,則甲站「贏」1 萬元,乙
                站「輸」9500  元,這樣子某丙可獲利 500  元。若 B  隊獲勝,
                則甲站「輸」1 萬元,乙站可「贏」1 萬 450  元,如此某丙可獲
                利 450  元。意圖利用這套程式,累積獲取穩定之利益。
                請問,某丙為了測試這套程式,對甲、乙網站進行簽注,是否具有
                「射悻性」及「定輸贏」之行為,而可認定為賭博罪?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其理由如下:
                      1.某丙分別對甲、乙兩站簽注,依個別觀察,均具有射悻性
                        ,且有定輸贏之行為,就其分別與各站下注的簽賭行為言
                        ,均不能確定其輸贏。雖然其兩邊下注之賭博行為合併觀
                        察,確是穩贏,但能贏多少,在賽局揭曉前還是處於不確
                        定之狀態,故仍然有其射悻性。
                      2.按賭博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所謂必要共犯,指依犯
                        罪之性質以二人以上共同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於刑法分則
                        或其他特別刑罰法令設其規定,或稱之為「分則性共犯」
                        (註一)。故賭博罪須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為基本要件,
                        如就共同為賭博行為之兩方,僅認定開放簽賭之一方(甲
                        站、乙站)設有賭博罪,而參與對賭之一方(某丙)不構
                        成賭博罪,無異形成「單方的賭博罪」,顯然與賭博罪構
                        成要件之「真實的基本結構」不符。
                      3.由於甲、乙網站是「開放簽賭」,因此參與各該網站賭博
                        者,其對象不限於某丙一人。以甲、乙網站公開讓社會大
                        眾簽賭,社會大眾亦依其所開出之賠率分別向其下注,互
                        相就比賽勝負結果之不確定因素按賠率來定輸贏而言,本
                        質上就是一種賭博行為,且所有共同參與賭博行為者,都
                        是侵害「社會法益」的加害人。因此,甲、乙兩站就其自
                        訂之勝負賠率,主觀上當係認為其「贏的可能性」較大而
                        願意開放供社會大眾下注,自不能僅因部分類似某丙之賭
                        客,會使用「打水程式」來下注贏錢即認定甲、乙兩站為
                        被害人;反之,亦不能因為賭客會使用「打水程式」來下
                        注以賺不同簽賭網站輸贏賠率之差額,就認定其不構成賭
                        博行為。
                      4.是否具射悻性是以賭博行為本身來觀察,不是以輸贏結果
                        下定論,故「穩贏不輸」的結果不能否定本件賭博行為過
                        程中比賽勝負不確定之射悻性。此種情況有如:一般的賭
                        博電動機具之內建程式,本來就設定「莊家」比「閒家」
                        贏的機率較大;又如:六合彩之「二星」、「三星」、「
                        四星」...等之賠率,亦顯然比其中獎之機率還要低,
                        從長期觀察或「大數法則」來看,莊家也是穩贏不賠,但
                        這些仍然不失其為賭博行為之本質。
          (二)乙說:否定說。其理由如下:
                      1.賭博罪是以其行為具有「射悻性」及「定輸贏」之性質為
                        前提。而刑法為行為人的刑法,係以處罰行為人內心犯意
                        及其行為為對象,故應就行為人之一方來綜合觀察其行為
                        是否具有「射悻性」及「定輸贏」之性質,來決定其行為
                        是否構成賭博罪。
                      2.某丙獲取之財物係利用2個賭盤之不同賠率而來,只要其
                        打水程式搜尋2個賭盤有此穩定獲利之不同賠率,某丙即
                        分別進行下注行為,與賭博定義內涵之「射悻性」、「定
                        輸贏」等行為之性質不符。
                      3.何況賭博罪是無被害人之犯罪行為,某丙之行為嚴格來說
                        ,有被害人甲、乙等運動網站,故某丙之行為與賭博罪無
                        被害人之性質不符。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註一:陳樸生著,《實用刑法》,自版,62  年 1  月初版,156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4  月份檢察官業務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