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就相同球隊比賽、不同賠率的二個職業運動簽賭網站,設計電腦程式自動
分別下注,賺取各簽賭網站彼此間賠率差額,是否構成賭博罪?
|
案 由:以設計俗稱「打水程式」之電腦程式,就相同比賽之球隊、不同賠率之兩
個職業運動簽賭網站,以此程式分別自動向其下注,以賺取各簽賭網站彼
此間賠率差額之利潤,是否構成賭博罪?
實例:甲、乙兩運動網站開放職籃、職棒簽賭,在同一場比賽中,甲站對
A 隊開出賠率 1:1 ;B 隊賠率 1:0.9 。乙站對 A 隊開出賠率
1:0.8;B 隊賠率 1:11。某丙於是設計電腦程式(俗稱打水程式
),讓程式自動下注甲站 A 隊 1 萬元,乙站 B 隊 9500 元。
比賽結束後,如果這場比賽 A 隊獲勝,則甲站「贏」1 萬元,乙
站「輸」9500 元,這樣子某丙可獲利 500 元。若 B 隊獲勝,
則甲站「輸」1 萬元,乙站可「贏」1 萬 450 元,如此某丙可獲
利 450 元。意圖利用這套程式,累積獲取穩定之利益。
請問,某丙為了測試這套程式,對甲、乙網站進行簽注,是否具有
「射悻性」及「定輸贏」之行為,而可認定為賭博罪?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其理由如下:
1.某丙分別對甲、乙兩站簽注,依個別觀察,均具有射悻性
,且有定輸贏之行為,就其分別與各站下注的簽賭行為言
,均不能確定其輸贏。雖然其兩邊下注之賭博行為合併觀
察,確是穩贏,但能贏多少,在賽局揭曉前還是處於不確
定之狀態,故仍然有其射悻性。
2.按賭博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所謂必要共犯,指依犯
罪之性質以二人以上共同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於刑法分則
或其他特別刑罰法令設其規定,或稱之為「分則性共犯」
(註一)。故賭博罪須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為基本要件,
如就共同為賭博行為之兩方,僅認定開放簽賭之一方(甲
站、乙站)設有賭博罪,而參與對賭之一方(某丙)不構
成賭博罪,無異形成「單方的賭博罪」,顯然與賭博罪構
成要件之「真實的基本結構」不符。
3.由於甲、乙網站是「開放簽賭」,因此參與各該網站賭博
者,其對象不限於某丙一人。以甲、乙網站公開讓社會大
眾簽賭,社會大眾亦依其所開出之賠率分別向其下注,互
相就比賽勝負結果之不確定因素按賠率來定輸贏而言,本
質上就是一種賭博行為,且所有共同參與賭博行為者,都
是侵害「社會法益」的加害人。因此,甲、乙兩站就其自
訂之勝負賠率,主觀上當係認為其「贏的可能性」較大而
願意開放供社會大眾下注,自不能僅因部分類似某丙之賭
客,會使用「打水程式」來下注贏錢即認定甲、乙兩站為
被害人;反之,亦不能因為賭客會使用「打水程式」來下
注以賺不同簽賭網站輸贏賠率之差額,就認定其不構成賭
博行為。
4.是否具射悻性是以賭博行為本身來觀察,不是以輸贏結果
下定論,故「穩贏不輸」的結果不能否定本件賭博行為過
程中比賽勝負不確定之射悻性。此種情況有如:一般的賭
博電動機具之內建程式,本來就設定「莊家」比「閒家」
贏的機率較大;又如:六合彩之「二星」、「三星」、「
四星」...等之賠率,亦顯然比其中獎之機率還要低,
從長期觀察或「大數法則」來看,莊家也是穩贏不賠,但
這些仍然不失其為賭博行為之本質。
(二)乙說:否定說。其理由如下:
1.賭博罪是以其行為具有「射悻性」及「定輸贏」之性質為
前提。而刑法為行為人的刑法,係以處罰行為人內心犯意
及其行為為對象,故應就行為人之一方來綜合觀察其行為
是否具有「射悻性」及「定輸贏」之性質,來決定其行為
是否構成賭博罪。
2.某丙獲取之財物係利用2個賭盤之不同賠率而來,只要其
打水程式搜尋2個賭盤有此穩定獲利之不同賠率,某丙即
分別進行下注行為,與賭博定義內涵之「射悻性」、「定
輸贏」等行為之性質不符。
3.何況賭博罪是無被害人之犯罪行為,某丙之行為嚴格來說
,有被害人甲、乙等運動網站,故某丙之行為與賭博罪無
被害人之性質不符。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註一:陳樸生著,《實用刑法》,自版,62 年 1 月初版,156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4 月份檢察官業務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