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釋放並處分不起訴確定
;隔年再度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
釋放並處分不起訴。詎某甲又於五年內施用毒品海洛,試問:承辦檢察官
對被告第三次之施用毒品案件,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逕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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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於 90 年 7 月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 90 年 9 月 9 日釋放並處
分不起訴確定。某甲復於 91 年 8 月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 91 年
11 月 11 日釋放並處分不起訴。詎某甲竟不知悔改,再於 96 年 6 月
6 日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被警查獲而移送某地檢署偵辦。問:承辦檢察
官對被告第三次之施用毒品案件,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逕行起訴?
說 明:(一)甲說(應聲請觀察勒戒)。
理由:本件被告第三次觸犯施用毒品罪時,距第一次觀察勒戒釋放
後已逾五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之要
件相合,所以對該次犯行,應聲請觀察勒戒。且該條項所稱
之觀察勒戒,於舊法時期,被告幾乎都會有二次之觀察勒戒
,要判定被告是否觀察勒戒釋放五年後再犯,就應以那一次
之觀察勒戒為基準,法文不明,自當從寬以第一次為準。
(二)乙說:(應逕行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係在第一次(即初犯)觀察勒戒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縱第二次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由檢察官分不起訴,惟仍無礙其係初犯經觀察勒戒後
五年內再犯之事實,茲被告既係初犯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則其第三犯,即不再考量其距初犯之觀察勒
戒釋放後是否已逾五年而應起訴。最高法院 95 年第 7 次
刑事庭會議之決議,95 年台非字第 59 號、第 104 號之
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第三次觸犯施用毒品罪時,距第二次犯(即再犯)
之觀察勒戒釋放後未逾五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之要件相符,依法自應起訴。本案被告於五年內
經過二次之觀察勒戒,猶不能改掉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已無
再施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起訴。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第 3 次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第 2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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