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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7080062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刑與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執
行刑准予易科罰金,對宣告刑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份,究應以宣告之
刑或易科之罰金扣除?
案    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刑與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
          ,若執行刑准予易科罰金,則對於宣告刑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份,究
          應以宣告之刑或易科之罰金扣除?
案    例:某甲犯公共危險罪及傷害兩罪,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減為有期
          徒刑 2  月又 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2  仟元」折算一日先行確
          定,於 96 年 7  月 20 日入監執行至 96 年 10 月 4  日期滿,執行期
          間於 96 年 8  月 24 日准予易科罰金,就所餘刑期 41 日以新臺幣 2  
          仟元折算一日,於繳納新臺幣 8  萬 2  仟元執行完畢出監。嗣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
          算一日確定,並與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 5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又
          15  日裁定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 1  仟
          元」折算一日確定。問某甲於 96 年 12 月 5  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 5  
          月時,如准予易科罰金,則對於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 5  月減為有期
          徒刑 2  月又 15 日,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份,如何扣除?某甲尚應
          繳納易科罰金之額數?
說    明:(一)甲說:應以公共危險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 2  月又 15 日」,逕
                      自所定執行刑 5  月中扣除。尚應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 7  
                      萬 7  仟元。
                理由:按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宣告
                      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 44 條定有明文。又易行處分
                      之宣告,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仍屬執行宣告刑
                      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與宣告刑為罰金之執行有異,此觀刑法
                      第 44 條明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
                      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難明瞭。如宣告之刑為有期
                      徒刑,於 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應以累犯論
                      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 79 年度臺上字第 501  號及同院 
                      91  年度臺非字第 301  號判決意者可資參照。由此觀之,
                      徒刑、拘役為自由刑,罰金屬財產刑,易科罰金乃以財產刑
                      代替自由刑之執行,具有換刑處分之性質,然僅執行方法不
                      同,並不影響其本質上仍為原宣告之刑名,亦即原宣告之有
                      期徒刑、拘役並不因易科罰金而變更為罰金刑。從而,宣告
                      刑與執行刑,其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一致時,不論發監
                      執行或易科罰金,對於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宣告刑,均
                      不得以易科罰金之金額扣減,而應ㄧ概以宣告刑之刑名,即
                      有期徒刑或拘役扣除,始符合本條文之意旨。提示情形,某
                      甲犯公共危險最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又
                      15  日,於 96 年 7  月 20 日先行入監執行,嗣雖於 96 
                      年 8  月 24 日准予易科罰金 41 日,以新臺幣 2  仟元折
                      算一日,繳納新臺幣 8  萬 2  仟元執行完畢,但不能因其
                      執行者為罰金,而認其宣告之自由刑已轉換成罰金財產刑。
                      換言之,公共危險罪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應視為原宣
                      告之有期徒刑 5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又 15 日已執行完
                      畢,自應與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
                      所定執行刑 5  月中,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 2  個月
                      又 15 日,就剩餘刑期 2  月又 15 日執行。故某甲於 96 
                      年 12 月 5  日到案執行准予易科罰金,如服刑期實際日數
                      為 77 日,依裁判所定易科罰金折算一日新臺幣 1  仟元標
                      準計算,某甲尚應繳納新臺幣 7  萬 7  仟元。
          (二)乙說:應以公共危險罪減刑後有期徒刑 2  月又 15 日之「易科罰
                      金新臺幣 8  萬 2  仟元」,自所定執行刑 5  月尚未執行
                      之 116  日易科金新臺幣 11 萬 6  仟元中扣除。尚應繳納
                      易科罰金新臺幣 3  萬 4  仟元。
             理由:因某甲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5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
                   又 15 日,其易科罰金折算一日標準為「新臺幣 2  仟元」
                   ,而公共危險及傷害兩罪所定執行刑 5  月,其易科罰金折
                   算一日標準為「新臺幣 1  仟元」。是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
                   ,其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互異時,若均執行易科罰金,則
                   對於公共危險最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又 15 日已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部份,如仍比照發監執行之方式,以減刑後有期
                   徒刑 2  月又 15 日扣除,勢必發生以一日新臺幣 2  仟元
                   折抵一日新臺幣 1  仟元,顯不相當,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有
                   違執行衡平原則,因而從保障受刑人利益觀點,應以易科罰
                   金之金額扣除,始符合比例公平原則。是則本問題,某甲應
                   執行公共危險及傷害兩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一日,於 96 年 12 月 5  日
                   到案執行准予易科罰金,如服刑之實際日數為 152  日,而
                   公共危險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又 15 日,應先扣除自 96 
                   年 7  月 20 日起迄 96 年 8  月 24 日止在監執行期間 
                   36  日,剩餘刑期 116  日,依裁判所定易科罰金折算一日
                   新臺幣 1  仟元標準,應繳納新臺幣 11 萬 6  仟元,再扣
                   除自 96 年 8  月 25 日起至 96 年 10 月 4  日止,准予
                   易科罰金 41 日所繳納新臺幣 8  萬 2  仟元,故某甲尚應
                   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 3  萬 4  仟元。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多數採甲說:陳報高檢署核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1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