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刑與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執
行刑准予易科罰金,對宣告刑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份,究應以宣告之
刑或易科之罰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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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刑與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
,若執行刑准予易科罰金,則對於宣告刑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份,究
應以宣告之刑或易科之罰金扣除?
案 例:某甲犯公共危險罪及傷害兩罪,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減為有期
徒刑 2 月又 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2 仟元」折算一日先行確
定,於 96 年 7 月 20 日入監執行至 96 年 10 月 4 日期滿,執行期
間於 96 年 8 月 24 日准予易科罰金,就所餘刑期 41 日以新臺幣 2
仟元折算一日,於繳納新臺幣 8 萬 2 仟元執行完畢出監。嗣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
算一日確定,並與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 5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又
15 日裁定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 1 仟
元」折算一日確定。問某甲於 96 年 12 月 5 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 5
月時,如准予易科罰金,則對於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 5 月減為有期
徒刑 2 月又 15 日,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份,如何扣除?某甲尚應
繳納易科罰金之額數?
說 明:(一)甲說:應以公共危險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 2 月又 15 日」,逕
自所定執行刑 5 月中扣除。尚應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 7
萬 7 仟元。
理由:按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宣告
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 44 條定有明文。又易行處分
之宣告,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仍屬執行宣告刑
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與宣告刑為罰金之執行有異,此觀刑法
第 44 條明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
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難明瞭。如宣告之刑為有期
徒刑,於 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應以累犯論
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 79 年度臺上字第 501 號及同院
91 年度臺非字第 301 號判決意者可資參照。由此觀之,
徒刑、拘役為自由刑,罰金屬財產刑,易科罰金乃以財產刑
代替自由刑之執行,具有換刑處分之性質,然僅執行方法不
同,並不影響其本質上仍為原宣告之刑名,亦即原宣告之有
期徒刑、拘役並不因易科罰金而變更為罰金刑。從而,宣告
刑與執行刑,其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一致時,不論發監
執行或易科罰金,對於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宣告刑,均
不得以易科罰金之金額扣減,而應ㄧ概以宣告刑之刑名,即
有期徒刑或拘役扣除,始符合本條文之意旨。提示情形,某
甲犯公共危險最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又
15 日,於 96 年 7 月 20 日先行入監執行,嗣雖於 96
年 8 月 24 日准予易科罰金 41 日,以新臺幣 2 仟元折
算一日,繳納新臺幣 8 萬 2 仟元執行完畢,但不能因其
執行者為罰金,而認其宣告之自由刑已轉換成罰金財產刑。
換言之,公共危險罪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應視為原宣
告之有期徒刑 5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又 15 日已執行完
畢,自應與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
所定執行刑 5 月中,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 2 個月
又 15 日,就剩餘刑期 2 月又 15 日執行。故某甲於 96
年 12 月 5 日到案執行准予易科罰金,如服刑期實際日數
為 77 日,依裁判所定易科罰金折算一日新臺幣 1 仟元標
準計算,某甲尚應繳納新臺幣 7 萬 7 仟元。
(二)乙說:應以公共危險罪減刑後有期徒刑 2 月又 15 日之「易科罰
金新臺幣 8 萬 2 仟元」,自所定執行刑 5 月尚未執行
之 116 日易科金新臺幣 11 萬 6 仟元中扣除。尚應繳納
易科罰金新臺幣 3 萬 4 仟元。
理由:因某甲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5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
又 15 日,其易科罰金折算一日標準為「新臺幣 2 仟元」
,而公共危險及傷害兩罪所定執行刑 5 月,其易科罰金折
算一日標準為「新臺幣 1 仟元」。是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
,其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互異時,若均執行易科罰金,則
對於公共危險最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又 15 日已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部份,如仍比照發監執行之方式,以減刑後有期
徒刑 2 月又 15 日扣除,勢必發生以一日新臺幣 2 仟元
折抵一日新臺幣 1 仟元,顯不相當,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有
違執行衡平原則,因而從保障受刑人利益觀點,應以易科罰
金之金額扣除,始符合比例公平原則。是則本問題,某甲應
執行公共危險及傷害兩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一日,於 96 年 12 月 5 日
到案執行准予易科罰金,如服刑之實際日數為 152 日,而
公共危險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又 15 日,應先扣除自 96
年 7 月 20 日起迄 96 年 8 月 24 日止在監執行期間
36 日,剩餘刑期 116 日,依裁判所定易科罰金折算一日
新臺幣 1 仟元標準,應繳納新臺幣 11 萬 6 仟元,再扣
除自 96 年 8 月 25 日起至 96 年 10 月 4 日止,准予
易科罰金 41 日所繳納新臺幣 8 萬 2 仟元,故某甲尚應
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 3 萬 4 仟元。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多數採甲說:陳報高檢署核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1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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