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及
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先後予以減刑,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後,仍未執行完畢。試問:能否再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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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張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年,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確定。嗣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及八十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該罪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
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該罪仍未執行完畢,則上罪能否依該條例減刑
?
說 明:(一)甲說:犯殺人未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者,不予減刑,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所謂
「宣告」係指最初之宣告刑(即未經減刑之宣告刑),本例
張三之殺人未遂罪宣告刑係有期徒刑六年,不得依該條例減
刑。
(二)乙說: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宣告」,係指目前
之宣告刑,本例張三之殺人未遂罪宣告刑經二度減刑後,已
成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未逾一年六月,得依該條例減刑
。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理由如下:
題示殺人未遂案件,其宣告刑原為有期徒刑六年,經七十七年與八十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三條所定之「…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六月,不予減刑…
」之情形不同,茲該殺人未遂罪既經減刑為一年六月,應仍可依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再予減刑。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減刑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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