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張三分別觸犯一個詐欺罪及三個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四
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應否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條第 4 項規定執行刑前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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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張三犯詐欺罪,經法院以 A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甲罪)。
張三另犯三個竊盜罪,經法院以 B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十月
,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並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條第四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確定(下稱乙、丙、丁罪)。
嗣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甲、乙、丙、丁四罪經法院裁定減刑為
三月、五月、五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上開強制工作應否執
行?
說 明:(一)甲說:四罪經減刑、定應執行刑後,無法得知乙、丙、丁三罪之減
刑後應執行刑是否已達一年以上,故不應執行上開強制工作
。
(二)乙說:四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扣除甲罪之三月,應
認乙、丙、丁三罪之減刑後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已達一年
以上,故應執行上開強制工作。
(三)丙說:目前減刑實務,法院裁定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各罪減刑二分之
一後,所定應執行刑係以「原來應執行刑二分之一」為原則
,本案應認乙、丙、丁三罪之減刑後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
已達一年以上,上開強制工作應執行。
(四)丁說: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稱「應執行之刑」,其意義應取其常
,而不限於因犯竊盜罪或贓物罪所處之刑為限。即凡因竊盜
罪刑或贓物罪刑與其他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達一年以上
者,即有本條例之適用,否則其功效性將折損泰半,顯非立
法本意。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下段採狹義性見解,尚值商榷。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為當。惟文字宜修正為「四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其
中甲罪經減刑後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認乙、丙、丁三罪減刑後所定應
執行之刑顯達一年以上,故應執行上開強制工作。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減刑法律問題)
參考法條: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 條
(87.12.0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2、3 條(95.05.30)
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 條
(85.07.29)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2 條(96.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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