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未經宣示者,應自何時開始執行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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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者,有期徒刑之執行自免除強制工作之日起算
。對於法院免除強制工作之不得抗告裁定,未經宣示者,究應自送達其中
一造或兩造時,開始執行徒刑?
說 明:(一)甲說:送達於兩造當事人,開始執行徒行
理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未經宣示者,於送達兩造當
事人後,始告確定。徒刑應自裁判確定後開始執行,故應於
送達兩造當事人,開始執行徒刑。
(二)乙說:送達於一造當事人,開始執行徒刑
理由:未經宣示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一造,對外即生效力,免予
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係對被告(即受刑人)有利之裁定
,要無許其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抗告之理(最高法院 72 台聲
字第 53 號判例),故應於送達一造當事人時,檢察官即可
據以開始執行徒刑。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多數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5 年 3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90 條(96.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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