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乙因竊盜罪及強盜罪分別判刑 6 月、6 年,兩案不合數罪併罰,接續
執行。某乙於 93.12.01 假釋出獄,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適逢減刑,經
調閱某乙原指揮書後發現竊盜罪期滿日為 91.06.30 ,係於假釋出獄之前
;該已執行完畢之竊盜罪應予減刑,則已執畢之指揮書應否換發?某乙之
殘刑如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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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乙因竊盜罪及強盜罪分別判刑 6 月、6 年兩案不合數罪併罰,接續執
行,竊盜罪起算日為 91.01.01 ,期滿日為 91.06.30 ;強盜罪起算日期
為 91.07.01 ,期滿日為 97.06.30 。某乙於 93.12.01 假釋出獄,假釋
期間經撤銷假釋,適逢減刑,經調閱某乙原指揮書後發現竊盜罪期滿日為
91.06.30,係於假釋出獄之前;依臺灣高等法院第四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
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該已執行完畢之
竊盜罪應予減刑,則已執畢之指揮書應否換發?某乙之殘刑如何執行?
說 明:(一)甲說:換發竊盜、強盜罪之指揮書後,函請監獄計算殘刑據以執行
。
理由:依減刑後之刑期計算竊盜罪之指揮書 91.01.01 至 91.2.28
止,強盜罪 91.3.01 起至 97.2.29 止,檢送指揮書至監
獄請其據以計算殘刑,再依其計算之殘刑換發原殘刑指揮書
。
(二)乙說:毋庸換發竊盜、強盜罪之指揮書,逕函請監獄計算殘刑據以
執行。
理由:經減刑後已有宣告刑得據以合計刑期,故毋庸換發竊盜、強
盜罪指揮書,以免竊盜罪之期滿日在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日之前,似違反上開減刑條例第 13 條之規定,故於竊盜
罪減刑後,即將上開兩罪之相關資料,送請監獄逕計算殘刑
,依其計算結果據以換發減刑之指揮書。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
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
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乙
所犯竊盜罪刑期於 91.6.30 已屆滿,依前開條項規定,因減刑而產生之
「超過部分」不算入,況減刑裁定均有宣告刑,而得以合併計算刑期,因
此,該竊盜罪減刑後,由監獄依該二罪資料,計算殘刑,依據計算結果據
以換發減刑之指揮書即可。採乙說意見。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6 年減刑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13 條(96.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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