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違犯強盜、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數罪併罰案件,若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予減刑,而最後事實審分屬不同法院審理,則其減
刑應由各該檢察官分別聲請,抑或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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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犯強盜、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數罪併罰案件,均符合 96 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得以減刑,惟強盜、偽造文書等二罪最後事實審為 A 法院,
竊盜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則為 B 法院,A、B 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否須
分別向法院聲請減刑後,復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聲
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理由:減刑案件具時效性且影響囚情甚鉅,如由檢察官分別向各有
管轄權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是
以,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全案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爭取時效。題旨所示,某甲所犯強盜
、偽造文書及竊盜三罪,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A 法院
或 B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乙說:否定說:應分別聲請減刑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理由:甲所犯數罪雖符合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得以減刑,
惟各罪分別由不同法院管轄,基於對管轄權之尊重,應由檢
察官分別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減刑後,復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應分別
由 A、B 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減刑後,再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A 或 B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向該
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討論意見:擬採甲說(肯定說)。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即肯定說)。(附記: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8 條第 3
項、第 10 條、第 12 條規定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判決確定者,
得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依法務部所屬各
機關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2、3 款、第 9 點
規定,亦可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 96 年減刑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9 點亦有相同規定。)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96 年減刑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法務部所屬各機關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9 條
(96.06.20)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9 條(96.06.2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8、10、12 條(96.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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