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規定,就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移送偵辦之案件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應依該法第 32 條規定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而本
署於通知函內應記載確定日期,以使行政機關依該法第 27 條規定自「確
定日」起算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所謂「緩起訴處分確定日」究係指刑事
訴訟法第 260 條所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緩起訴處分期滿
日之翌日」或係第 253 條之 1 所指之「確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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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規定,就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移送偵辦之案件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應依該法第 32 條規定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而本
署於通知函內應記載確定日期,以使行政機關依該法第 27 條規定自「確
定日」起算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所謂「緩起訴處分確定日」究係指刑事
訴訟法第 260 條所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緩起訴處分期滿
日之翌日」或係第 253 條之 1 所指之「確定日」?
說 明:依法務部 95 年 3 月 14 日法檢字第 0950800997 號函指示,檢察官遇
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規定,就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移送偵辦之案件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依該法第 32 條規定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而
本署於通知函內應記載確定日期,以使行政機關依該法第 27 條規定自「
確定日」起算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所謂「緩起訴處分確定日」究係指刑
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緩起訴處分期
滿日之翌日」或係第 253 條之 1 所指之「確定日」?如係後者,則行
政機關於接獲本署通知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後,而該緩起訴處分經檢
察官撤銷並起訴時,將可能造成一事二罰情形,故有是否應以前者所指之
日為「確定日」,以免與一事不二罰原則及行政罰立法意旨有相牴觸之虞
。
(一)甲說:採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日之翌日」所指之日為「確定日」。
理由:以免與一事不二罰原則及行政罰立法意旨有相牴觸之虞。
(二)乙說:採第 253 條之 1 所指之「確定日」。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甲說。
(高檢署初步審查意見:
採乙說。
理由:依法務部年 5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50700393 號函檢附法務部
94 年 7 月 28 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所載決議
: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既為不
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
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
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依此會議結論,既認緩起
訴處分非刑罰,縱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起訴時,亦不得認行政機
關於接獲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處係
一事二罰,況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以上 3 年以下,行政機關尚須
待 1 年至 3 年之緩起訴處分期滿之翌日始得裁處,且該機關是
否尚須於裁處前查明緩起訴處分有無撤銷?而如責由各地方法院檢
察署在緩起訴處分撤銷時須通知行政機關,亦恐有漏未通知之虞,
是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在依行政罰法第 32 條規定通知原送移送之行
政機關函內所記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所指之確定日定之為較為妥適。)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 第 26、27、32 條(94.02.05)
刑事訴訟法 第 253-1、253-2、260 條(96.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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