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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239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之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又酒
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案    由:甲被告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 91 年 7  月 17 日為緩起訴處分,同時諭
          知緩起訴期間為 3  年,經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於 
          91  年 8  月 1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詎被告於 
          91  年 7  月 26 日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 91 年 12 
          月 17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 92 年 1  月 25 日判決罰金 
          16,000  元,則本案被告後案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同條項第 2  款「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理
          由?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第 1  款「緩起訴期間內」及第 2  款「緩起訴前
                      」均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區分,不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理
                      由。
                理由: 1、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後段規定,緩起
                          訴處分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2、緩起訴處分後須經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
                          、經告訴人聲請再議駁回或告訴人收受緩起訴處分後 7
                          日內,未聲請再議始行確定。於確定前,緩起訴處分尚
                          未生效,被告無須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遵守之事項,為
                          求緩起訴處分效力期間一致,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起算緩起訴處分期間(本案甲酒後駕車之犯行雖係緩起
                          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惟依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才構成撤銷緩起訴之事由
                          )
          (二)乙說:肯定說,第 1  款「緩起訴期間內」及第 2  款「緩起訴前
                      」均以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區分,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
                      之理由。
                理由: 1、依甲說見解,目前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書,須經由送
                          閱程序,再交由書記官製作正本,致被告實際收受緩起
                          訴處分書時,均在檢察官製作正本之後時日甚久。倘在
                          經職權送再議或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駁回再議後確定,初估多半在 3  個星期至 1  個月
                          左右,將導致緩起訴期間起算取決於行政效率之不當之
                          處。
                       2、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已知悉緩起訴處分之效
                          力,卻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又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認其對於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有故意違犯之行
                          為,依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於綜合考量公共利益及刑法第
                          57  條各款事項,認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後,已因
                          情勢變更致原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已不存在之立法目的
                          下,此情形應認係第 1  款之「期間內」故意犯罪。
                       3、同條項第 2  款之「緩起訴前」應指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命令前。因為檢察官在為緩起訴處分前,倘即知該被
                          告因他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尚有機會從社會觀感
                          角度考量不予緩起訴處分,而本款立法目的應係在補救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所犯他罪始獲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致無從綜合考量被告素行之缺失,而賦予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權。
          (三)丙說:否定說,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緩起訴期間
                      內」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算,同條項第 2  款「緩起訴前
                      」則以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區分,不構成撤銷緩起訴處
                      分之理由。
                理由: 1、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後段已明確規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而同條
                          第 2  款並未與第 1  款規範文字有所相同,自應作不
                          同解釋,而第 2  款「緩起訴前」自汐止檢察官惟緩起
                          訴處分之時區分,蓋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自可綜合
                          考量被告之素行,決定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
                       2、依此說見解,被告情形並不符合 253  條之 3  第 1 
                          款、第 2  款撤銷緩起訴之理由,自不得撤銷緩起訴。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採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否定說(即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 10 月份檢察官業務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法務部民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法檢字第104045
  25620 號函,研究意見應予變更,改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