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於民國 78 年間因犯盜匪及竊盜等案件,由警方一併送地檢署偵辦。
案經起訴(同一案號)並經法院判處盜匪無期徒刑及竊盜有期徒刑 1 年
3 月確定。羈押日數計 457 日。竊盜罪部分因係二審確定,由高等法院
先送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期滿簽結,卷還高院。再將
全卷送最高法院審理盜匪罪無期徒刑部分,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則檢察官執行某甲之無期徒刑時,其羈押日數欄應如何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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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於民國 78 年間因犯盜匪及竊盜等案件,由警方一併送地檢署偵辦。
案經起訴(同一案號)並經法院判處盜匪無期徒刑及竊盜有期徒刑 1 年
3 月確定。羈押日數計 457 日。竊盜罪部分因係二審確定,由高等法院
先送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期滿簽結,卷還高院。再將
全卷送最高法院審理盜匪罪無期徒刑部分,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則檢察官執行某甲之無期徒刑時,其羈押日數欄應如何記載?
說 明:(一)甲說:457 日扣除竊盜罪已羈押折抵刑期部分之期間,即為無期徒
刑之羈押日數。
理由:檢察官於執行竊盜罪時,無期徒刑尚未確定,先以羈押日數
折抵刑期竊盜罪簽結,並無違誤。按刑法第 51 條第 4 款
前段:「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之規定
,係無期徒刑不得與他刑合併執行而言,非針對無期徒刑裁
判確定前羈押日期得否折抵算入刑期而設。檢察官已將羈押
日數折抵刑期者,自不得溯及既往而謂有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適用(附件一台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聲字第 912 號裁
定)。
(二)乙說:羈押日數為 457 日
理由:依刑法第 51 條第 4 款規定,祇要符合數罪併罰者,其中
一罪宣告為無期徒刑,即不執行他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至
數罪係同時或先後確定者,而並非所問。故不能因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確定在先,檢察官曾就該罪已指揮執行,其執行完
畢日期在所犯宣告無期徒刑之罪確定前而有不同。是某甲所
犯上開二罪既屬數罪併罰規定,又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遭羈
押,且當時並未分別係因何罪而為羈押,則指揮書自應記載
為羈押日數 457 日。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羈押日數仍為 457 日)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4 年 12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二))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1、77 條(95.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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