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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183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要  旨: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
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所謂之附帶搜索,是否可基於發現
真實之考量,擴及至尋找證據?
案    由: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
          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所謂之附帶搜索,是否可基於發現
          真實之考量,擴及至尋找證據?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
                理由:附帶搜索乃以保護實施或執行拘提、逮捕人員之安全為考量
                      ,因法律無理由要求執法人員冒自身生命之安全去執行職務
                      ,此由本條立法理由謂:「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除其
                      身體之外,對其隨身攜帶之物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及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於逮捕時均得一併搜索,以保護實施或執行
                      拘提、逮捕人員之安全」即可明瞭。附帶搜索之目的既在於
                      執法人員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對其
                      安全加以保護,自不能擴及於搜索證據。
          (二)乙說:肯定說。
                理由: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附帶搜索之目的除保護執法
                      人員安全之外,另一考量即在防止嫌犯湮滅證據,故執法人
                      員必須即時取得證據。而附帶搜索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十
                      一章「搜索及扣押」內,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
                      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附帶搜索既
                      規定於本章之內,執法人員於執行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執行拘提、羈押時,發現有可供證明犯罪之證據,自可予以
                      扣押,亦即可擴及尋找證據。
討論意見:多數贊同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擬採乙說即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有其範圍限制,僅及於逕行搜索其身體、
          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不可基於發
          現真實之考量,擴及於前開範圍外尋找證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90 年 12 月份法律問題研討會議提案  第 1  號)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22、130、133 條(95.06.14)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