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
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所謂之附帶搜索,是否可基於發現
真實之考量,擴及至尋找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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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
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所謂之附帶搜索,是否可基於發現
真實之考量,擴及至尋找證據?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
理由:附帶搜索乃以保護實施或執行拘提、逮捕人員之安全為考量
,因法律無理由要求執法人員冒自身生命之安全去執行職務
,此由本條立法理由謂:「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除其
身體之外,對其隨身攜帶之物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及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於逮捕時均得一併搜索,以保護實施或執行
拘提、逮捕人員之安全」即可明瞭。附帶搜索之目的既在於
執法人員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對其
安全加以保護,自不能擴及於搜索證據。
(二)乙說:肯定說。
理由: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附帶搜索之目的除保護執法
人員安全之外,另一考量即在防止嫌犯湮滅證據,故執法人
員必須即時取得證據。而附帶搜索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十
一章「搜索及扣押」內,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
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附帶搜索既
規定於本章之內,執法人員於執行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執行拘提、羈押時,發現有可供證明犯罪之證據,自可予以
扣押,亦即可擴及尋找證據。
討論意見:多數贊同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擬採乙說即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有其範圍限制,僅及於逕行搜索其身體、
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不可基於發
現真實之考量,擴及於前開範圍外尋找證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90 年 12 月份法律問題研討會議提案 第 1 號)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22、130、133 條(95.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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