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戒治處分人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另案待執行自由刑時,檢察官於
95 年 6 月 23 日(星期五)填發釋放通知,約於當日下午 5 時至 5
時 30 分送達戒治所,惟戒治所認為「該所接獲釋放通知後釋放受戒治人
本有 24 小時之彈性作業時間,且 6 月 24 日、25 日適逢例假」,故
通知本署應自 95 年 6 月 26 日(星期一)接續執行刑罰。但檢察官則
認為應自 95 年 6 月 23 日起即接續執行,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事關受
刑人權益,究自何時起接續執行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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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受戒治處分人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另案待執行自由刑時,檢察官於
95 年 6 月 23 日(星期五)填發釋放通知,約於當日下午 5 時至 5
時 30 分送達戒治所,惟戒治所認為「該所接獲釋放通知後釋放受戒治人
本有 24 小時之彈性作業時間,且 6 月 24 日、25 日適逢例假」,故
通知本署應自 95 年 6 月 26 日(星期一)接續執行刑罰。但檢察官則
認為應自 95 年 6 月 23 日起即接續執行,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事關受
刑人權益,究自何時起接續執行為宜。
說 明:(一)甲說:應自檢察官開立釋放通知到達監、所當天接續執行。
理由:1.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規定:執行裁判由裁判法院檢察
官指揮之;故戒治處分人之開釋,亦應依檢察官開立釋放
通知到達當天為之。
2.如不於檢察官釋放通知到達當天接續執行,將影響受刑人
之權益。
(二)乙說:應待戒治所通知本署之日期接續執行。
理由:1.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31 條規定:戒治處分之執行,除
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至十一章、第十三
及十四章之規定;故監獄行刑法第 83 條規定:
(1)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
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2)核淮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
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3)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
外,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 24 小時內釋放之。
2.依監、所之說明:釋放停止戒治處分人與假釋受刑人,屬
於同性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 83 條之規定,其有 24 小
時之作業時間,需待其作業完成,再通知本署接續執行日
期。
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增列理由 3. 即使準用監獄行刑法第 83 條規定,亦應適用其除
外規定,而非適用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理由修正為:
1.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規定:執行裁判由裁判法院檢察官指揮之;故
戒治處分人之開釋,亦應依檢察官開立釋放通知到達當天為之。
2.如不於檢察官釋放通知到達當天接續執行,將影響受刑人之權益。
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 9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第 1 號)
參考法條:監獄行刑法 第 83 條(94.06.01)
刑事訴訟法 第 457 條(95.06.14)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31 條(9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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