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聲請法院強制戒治,惟經法院
認與「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無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必要,而裁定
駁回;駁回後,另行起訴判處徒刑 5 月確定。試問:已執行之觀察勒戒
期間得否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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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聲請法院強制戒治,惟經法院
認與「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無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必要,而裁定
駁回;駁回後,另行起訴判處徒刑 5 月確定。
試問:已執行之觀察勒戒期間得否折抵刑期?
案例:某甲前曾因觀察勒戒無施用傾向,於 89 年 5 月 16 日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5 年內,於 93 年間再犯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 94 年入監服刑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10 月
期間,因另案裁定觀察勒戒,借提於 95 年 4 月 17 日至 95 年
6 月 13 日止執行觀察勒戒,勒戒後有施用傾向,於聲請強制戒治
時,法院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無庸經觀察勒戒與強制
戒治程序之必要,應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而裁定
駁回;駁回後,另行起訴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則同一犯罪事
實之已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是否得折抵刑期?
說 明:(一)甲說:不可折抵本案之刑期
理由: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受
觀察勒戒,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其期間與羈押…同
時進行,僅限於偵審期間,而不及執行。本件,執行另案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算入在監執行之刑期,在監執行之刑期
應順延。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如檢肅流氓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感訓期間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互
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之明文規定。而觀察勒
戒係於偵審中執行矯治保安處分,與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性
質不同,自不得因聲請駁回,予以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本
案刑期。
(二)乙說:可折抵本案刑期
理由:1.經本案裁定羈押,同時觀察勒戒者,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
之刑期,舉重明輕,其未經裁定本案羈押,而於偵審期間
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期間,若未能折抵同一犯罪事
實之刑事,顯失公允。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規定,觀察勒戒及戒治之執
作目的,乃對於初犯或五年後再犯者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為
不付審理之裁定。
3.本件,因法院觀察勒戒裁定之誤,造成被告就同一犯罪事
實為兩罰(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與有罪判決)。
4.對於不應付觀察勒戒之被告裁定觀察勒戒並已執行期間,
對被告而言: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應付矯治處分之費用,若不繳納,送
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未經本案羈押者,觀察勒戒期間不得折抵刑期。
已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執行。
則因法院裁定之誤,使其拘束自由期間不但無法折抵刑期
,尚且應繳付費用,實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
5.因觀察勒戒與感訓處分同屬應先於徒刑執行之保安處分,
則應比照感訓處分可互相折抵之規定,或比照新修正刑法
第 46 條規定,羈押期間可折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之精神,因其係偵審期間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可
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5 年 10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二))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46 條(96.01.2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30-1 條(92.07.0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93.01.09)
檢肅流氓條例 第 21 條(9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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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法務部民國 96 年 7 月 3 日法檢字第 0960802
399 號函,研究意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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