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尚未入監執行之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被警查獲移辦,而查該
次犯罪(第 3 次犯)行為之日,已逾初犯後 5 年,則該次犯行,應算
5 年後再犯而論以「初犯」,再聲請觀察勒戒?或仍依法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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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尚未入監執行之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被警查獲移辦,而查該
次犯罪(第 3 次犯)行為之日,已逾初犯後 5 年,則該次犯行,應算
5 年後再犯而論以「初犯」,再聲請觀察勒戒?或仍依法提起公訴?
說 明:被告於 88 年 8 月間,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初犯),5 年內,又於 93 年 2 月間,再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2 犯),並經法院於 93 年 10 月 31 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於尚未入監執行之際,被告復於 94 年 3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3 犯),而該第 3 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時間已逾前述(初犯)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期(88 年 8 月)5 年,依諸新修正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之規定,即屬 5 年後再犯,是否應適用關於初
犯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抑或所謂「5 年後再犯」乃指初犯後
5 年均無再犯之紀錄,倘其期間有再犯之情形,即予排除適用第 20 條第
3 項,而逕行提起公訴?
(一)甲說:因被告第 3 次犯之犯罪日期,已超過前受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之日 5 年,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之規定,即應視為「初犯」,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二)乙說: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修正之立法理
由(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5 年後再犯者,顯見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爰
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
四、(一)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
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新法對於吸
毒者,係視其為「病患性犯人」,然僅准予其 1 次不受刑
事處罰之機會。倘被告經初犯之觀察、勒戒且受不起訴處分
後,仍一再施用毒品,甚至 3 犯、4 犯、5 犯,則顯見其
前受之觀察、勒戒處分,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觀諸
上開立法理由,即應處以刑事處遇,斷無因時間之區隔,再
視其為「初犯」,而施以觀察、勒戒之理。
查:本件被告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再犯),已受有期徒刑
之判決確定,尚待執行。而其第 3 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行為,係因法律修正「再犯」不再另行聲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是而無從計算其該等保安處分之起
迄日期,然核該犯次(即 2 犯)絕非第 20 條第 1 至 3
項所謂之「初犯」,亦非主要規範「(初犯)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之第 23 條
第 2 項所能含括,因而被告之第 3 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應無再次享有「初犯」刑事處遇豁免之理由。又觀諸前開
規定,均為有關於程序上之規定,與實體構成要件全然無涉
,則於此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下
,理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之規定提起公訴(亦即不
再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
討論意見: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 條第 3 項之規定視為初犯,而就其第 3 次犯論以「初犯」,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本件與編號第 2 號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毒品法律問題相類
似,採用該署所陳報之乙說理由。即:
(一)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 20 條第 3 項修正理由,主要係認「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5 年後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 20 條修
正理由 5、第 3 項修正理由(二))。因之,對於所謂「初犯」
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治療程序之成效
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新法修正之立法意旨。且細繹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
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屬之(見該條例第 20 條修正理
由二後段),是對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解釋,自
應限於該施用毒品犯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
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
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 5 年後再為施用毒品者,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 5 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
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自不得僅憑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 年後再犯
一端,即依新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而適用同條第 1、2 項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
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 5 年,反得循初犯之
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且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
初衷背道而馳。
(二)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其非屬「5 年後再犯」之範疇,而為新修正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及第 23 條均漏未規定之情形,應
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提起公訴。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22 號)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51 條(95.06.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23 條(9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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