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 89 年 1 月 16 日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某甲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自 93 年 12 月 10 日起至 94 年 3 月 3
日止,連續施用第 1 級毒品。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
,於 94 年 3 月 5 日施用第 2 級毒品。嗣某甲於 94 年 3 月 6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供出
上情,則某甲施用第 1、2 級毒品部分,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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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 89 年 1 月 16 日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某甲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自 93 年 12 月 10 日起至 94 年 3 月 3
日止,連續施用第 1 級毒品。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
,於 94 年 3 月 5 日施用第 2 級毒品。嗣某甲於 94 年 3 月 6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供出
上情,則某甲施用第 1、2 級毒品部分,應如何處理?
說 明:甲說:均應依法追訴
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其立法理由在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偏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不再施以保安處分。故施用第 1
、2 級毒品者,僅有初犯,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免刑事之訴追 。查本件某甲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內,再犯施用第 1 級毒品罪,顯見某甲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不足使某甲戒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
上開說明,某甲施用第 1 級毒品部分,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至某
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後,施用第 2 級毒品部分,
如上述,觀察、勒戒方式已無法根除某甲毒癮,自不宜再施以保安
處分,是此部分亦應依法追訴之。
乙說:施用第 1 級毒品部分,應依法追訴;施用第 2 級毒品部分,應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 2 項之規定。」本件某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及 5 年後分別起意施用第 1 級毒品及第 2 級毒品,
其犯意各別,所犯罪名有異,應分別處理。其中施用第 1 級毒品
部分,既係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所犯,檢察官
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追訴之。而施
用第 2 級毒品部分,係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後 5 年後所犯,與
同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
,不宜將該條擴張解釋予以適用,檢察官僅能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某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採甲說,均應依法追訴。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應依法追訴,採甲說。
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 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條項並
未區分再次施用之毒品與前次施用之毒品是否須為同一品項,是以
縱令先後施用之毒品為不同品項之毒品,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18 號)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23 條(9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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