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 1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為警查獲 2 犯施用
第 1 級毒品案件(於 93 年 1 月 9 日前繫屬於地檢署),經觀察、
勒戒後(於 93 年 1 月 9 日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
官應否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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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被告 1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為警查獲 2 犯施用
第 1 級毒品案件(於 93 年 1 月 9 日前繫屬於地檢署),經觀察、
勒戒後(於 93 年 1 月 9 日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
官應否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說 明:略
討論意見:甲說:將被告釋放,逕行提起公訴。
5 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定有別。依舊法規定,應再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
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訴追。而依新法規定,則
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一律依法追訴。就新舊法全部規定做整體
觀察、比較之結果,依舊法因觀察、勒戒之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被告,可再獲不起訴之處分,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予
以先送觀察、勒戒,至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因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訴追外,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則對行為人不利,此時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逕對行為人
依法訴追,而不得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新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修正說明第 3 點就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已
列舉相關之處理原則中「5 年內再犯」犯項下第 6 點之原則亦同
)
乙說: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5 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定有別。依舊
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
依法追訴。於此情形,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經觀
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
,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
、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 24 條規定
,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自仍以舊法有
利於行為人)【參照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字第 146 號判決
要旨】
*目前法院似大多依照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字第 146 號判
決要旨為之,惟倘依此見解,則同該情形卻因新法施行,而於
93 年 1 月 9 日釋放之被告又應如何處理?
審查意見:略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依前揭法務部函示意旨,亦採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之見解)。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於 93 年 1 月 9
日開始施行之新規定,其第 20 條與第 23 條與舊法之差異,在於依新法
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治療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不論各種情況,
即應提起公訴或交付審理。惟依舊法第 20 條及第 23 條規定,若一犯僅
觀察勒戒即因無再施用傾向而釋放且為不起訴處分者,則 5 年內二犯,
應先聲請觀察勒戒,俟觀察勒戒結果,仍有施用毒品傾向者,始應提起公
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若一犯時係經聲請強制戒治後而為不起訴處分者,5
年內二犯時,即應提起公訴併聲請先令強制戒治。
綜合而言,就 5 年內二犯是否得再為不起訴處分一節,舊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
依本題題意,本件查獲之施用毒品二犯,其繫屬在 93 年 1 月以前,並
已聲請觀察勒戒,而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則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提起
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惟舊法第 24 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新法則刪除本條
規定,自仍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提案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16 號)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23、24 條(87.05.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23、35 條(9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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