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 1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為警查獲 2 犯施用
第 1 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於 92 年 12
月 10 日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詎被告屢傳不到庭執
行觀察勒戒,經地檢署發佈通緝,迄 93 年 2 月 1 日被告復因施用第
1 級毒品案件再經警查獲,則檢察官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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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被告 1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為警查獲 2 犯施用
第 1 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於 92 年 12
月 10 日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詎被告屢傳不到庭執
行觀察勒戒,經地檢署發佈通緝,迄 93 年 2 月 1 日被告復因施用第
1 級毒品案件再經警查獲,則檢察官應如何處理?
說 明:略
討論意見:甲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毒品,自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可言,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由檢察官直接依法追訴,而不應再送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乙說:前案既有法院准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後案查
獲被告施用毒品時,逕依該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
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前後 2 案一併
為不起訴之處分;反之,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前後 2 案
亦一併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審查意見:略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被告於 93 年 2 月 1 日施用第 1 級毒品為警查獲,如距其 1 犯觀
察、勒戒完畢之時點仍在 5 年內者,即屬新法施行後,有 5 年內 2
犯施用 1 級毒品行為,應逕適用新法,而無庸比較新舊法。惟依題設意
旨,被告尚有法院之觀察勒戒裁定未執行,而該裁定係針對被告 92 年
12 月 10 日裁定前之施用行為,不因新法而使法院依當時有效法律宣告
之裁定失其效力,該裁定如未罹於執行之時效,仍應執行之。
提案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15 號)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3 條(9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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